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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周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周某为第三人,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此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晓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晶、人民陪审员沈季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某参加了2011年7月15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分别参加了2011年9月14日和2011年11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向海盐县秦山镇隐马山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赊购石料,至今尚欠石料厂货款9780元。2006年5月31日,石料厂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原告认为,原告受让了石料厂对被告的债权,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所称的事实并不知情,我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也不应该付款。即使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其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周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证明单一份、结算凭证一份及结算明细单二份,证明被告欠石料厂人民币978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石料厂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某某、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并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不真实的,我并未在欠款证明单和结算明细单上签字,不欠原告货款,债权转让一事我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通知。第三人周某某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予举证。第三人周某未予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石料厂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该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款证明单、一份结算凭证和两份结算明细单。其中欠款证明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为2500元,结算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为2300元,两份结算明细单上所载明的金额共计4980元,上述单据上均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综上,欠款证明单、结算凭证、结算明细单上的欠款数额共计9780元,该债务被告未向石料厂履行。因原告与石料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5月31日,石料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清偿。本院认为,一份欠款证明单、一份结算凭证和二份结算明细单上的欠款数额共计9780元,这些数额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说明石料厂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又因原告与石料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转让协议依法获得石料厂的债权后,也及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主张。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后,被告虽抗辩其对原告所称事实不知情,且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并未就其所提意见向本院举证,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权转让一事尽到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原告因此对被告的付款行为存在合理期待,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也就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所提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否认欠款证明单、结算凭证和结算明细单上“张某某”的名字系其所签,并向本院提交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张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以及笔迹比对样本,要求通过笔迹鉴定确认该几处签字真实与否。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鉴定费用预交通某某后,逾期不缴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石料厂与被告之间具有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原告受让该债权并尽到通知义务后,与被告之间再次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又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又因拒不缴费而被视为放弃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债务97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