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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为与被告李雄英与李雄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为与被告李雄英,李雄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11号。诉讼代表人: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詹青,3082419710304002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10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雄英,82419721015172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为与被告李雄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委托代理人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牡丹贷记卡。被告自2010年9月19日起开始发生牡丹卡透支,经原告催收,未能归还。截至2011年10月20日止,该卡透支本息数已达到2××0××.2××元。诉讼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归还了1000元。现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雄英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金额94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6××.2××元,之后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本金940元计算)。被告李雄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牡丹卡申请表、发卡、授信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雄英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牡丹贷记卡。被告自2010年9月19日起开始发生牡丹卡透支,截至2011年10月20日止,该卡透支本息数已达到2××0××.2××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李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牡丹贷记卡。被告自2010年9月19日日起开始发生牡丹卡透支,截至2011年10月20日止,该卡透支本息数已达到2××0××.2××元。2011年11月,被告归还了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信用卡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雄英在透支后,未依约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透支金额本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金额94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6××.2××元,之后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本金940元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雄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