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洪侠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孙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洪侠,孙杰,安徽省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侠。原审被告孙杰。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受理的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不是该损害赔偿中直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合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中保险合同纠纷部分移送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安徽省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所在地(嵊州市)可认定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