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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桂华、冯雪君等与王洪镇、丁淑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华,冯雪君,冯雪彬,冯雪群,冯雪洁,王洪镇,丁淑芳,王俊吉,任明义,王亚东,王洪镇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华,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冯怀仁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君,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怀仁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彬,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怀仁之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群,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怀仁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洁,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怀仁之次女。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镇,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淑芳,女,1953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洪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吉,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义,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琦,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东,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系王洪镇和丁淑芳之子。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桂华、冯雪君、冯雪彬、冯雪群、冯雪洁因与被上诉人王洪镇、丁淑芳、任明义、王俊吉、原审被告王亚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桂华、冯雪群及委托代理人程彪、被上诉人王洪镇、丁淑芳、王俊吉、原审被告王亚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被上诉人任明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冯怀仁系原告黄桂华之夫,原告冯雪君、冯雪彬、冯雪群、冯雪洁之父。被告王洪镇与被告丁淑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上午,冯怀仁从家中携带啤酒约任明义到王洪镇、丁淑芳家,途中两人购买6样熟菜和方便面。10点多钟到王洪镇家后,冯怀仁又通知王俊吉前去。12点前吃饭饮酒,同桌的有王洪镇、丁淑芳、冯怀仁、任明义、王俊吉等人。席间喝了一瓶半白酒,下午l点钟前酒局结束。冯怀仁、任明义、王俊吉一同离开王洪镇家,冯怀仁、任明义分别骑电瓶车、王俊吉徒步各自回家。冯怀仁回家途中的时间约需20分钟,到家以后,又与郭文杰一起步行到其在电大南边的新房子看房子。从冯怀仁家到新房子处,步行约需10分钟时间。冯怀仁在与郭文杰看房子时,从三楼楼梯快到二楼时不慎摔倒,因该楼没有安装防护栏栏杆,冯怀仁摔倒后掉到一楼摔成重伤。2010年5月20日16时30分,冯怀仁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5月20日16时30分,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断结果:“摔倒致意识障碍伴呕吐半小时余”。2010年5月21日,冯怀仁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347.1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获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冯怀仁意外身故赔偿款100000元和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赔偿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伤害,应当以当事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相约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冯怀仁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饮酒的后果及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饮酒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冯怀仁有违法行为。而且,冯怀仁回家后又与其他人步行外出看房子不慎摔伤致死,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黄桂华、冯雪君、冯雪彬、冯雪群、冯雪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蒙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五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具体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冯怀仁与各被上诉人期间只饮了一瓶半白酒属于事实错误。根据各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中的陈述,被上诉人王洪镇承认喝1-2两酒,任明义喝2两,王俊吉3两,并声称王俊吉喝的最多。那么二斤酒扣除这七两之后,就是丁淑芳与冯怀仁所喝,这也是录音中任明义所说的“丁淑芳给他端几个酒”。被上诉人任明义在录音中清楚反映了当时喝酒过程的几个细节:“丁淑芳给他端几个酒”、“我还护着他”、“我说他不能喝,我喝”、××,几天前他去输水我都看着来”。二、原审判决认为冯怀仁的死亡与各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和冯怀仁在一起饮酒,就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劝阻,而不是劝酒。在明知道冯怀仁喝多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其休息或者陪同回家安排其家人照顾,造成了其回家后不久坠楼身亡,显然这种结果与各被上诉人没有注意安全保障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三、原审证据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录像证据,已清楚的反映了喝酒的经过,这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自认。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一审中,有被上诉人指出没有听到录音内容,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组织当庭播放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播放,程序显然违法。王洪镇、丁淑英、王俊吉、王亚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任明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怀仁饮酒是事实,与其共同饮酒之人有照顾或注意其安全的义务。但冯怀仁饮酒后已回到家,然后又带人出去看房,而从楼上摔下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虽饮酒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饮酒的行为增加了其坠楼的危险性,由于冯怀仁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伤痛,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可酌情由共同饮酒人补偿其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王洪镇、丁淑英、任明义、王俊吉每人补偿黄桂华、冯雪君、冯雪彬、冯雪群、冯雪洁人民币2000元,共计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黄桂华、冯雪君、冯雪彬、冯雪群、冯雪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桂华、冯雪君、冯雪彬、冯雪群、冯雪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桂华、冯雪君、冯雪彬、冯雪群、冯雪洁承担1100元,王洪镇、丁淑英、任明义、王俊吉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