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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借款逾期出借人提起诉讼,则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无故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1640元(已从2010年12月1日暂算至2011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23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东阳市司法局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出律师费123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东阳市司法局文件各一份,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应承担支付催讨费用的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4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23元,被告王甲负担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