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酗酒成性,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酒后的所作所为,被告根本无法改正,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原房已拆迁,2011年4月获得芜湖市镜湖区棠梅小区安置房一套,目前尚未领取产权证。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座落在芜湖市镜湖区棠梅小区安置房依法分割,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邢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恋爱八年后才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原告便已知晓答辩人有喝酒、抽烟的习惯,但答辩人从未因喝酒而滋事。婚后双方也无争无吵,故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不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棠梅小区安置房,该房系答辩人父母的房屋拆迁取得,由于答辩人没有工作加之身体不好,哥哥、妹妹才将该安置房给答辩人居住,故不存在共同财产之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单位同事,在相处过程中���展为恋人。1989年10月10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由于被告喜爱喝酒,原告常因此与其发生矛盾。2011年6月12日,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再至登记结婚共计六年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应该彼此有所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至今也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二年,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应给其一个维持恢复夫妻感情的机会。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交流,仍将是一个幸福和谐家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甲(邢利荣)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