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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林某某,032519730730663x),汉族,住瑞安市湖岭镇湖岭办事处戊林村。被告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金某某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到结案时止的银行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林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因需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1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2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2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