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俊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徐俊发,男,1934年6月19日出生,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掌珠(原告妻子),女,193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4977943-8。负责人: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籍山原告徐俊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掌珠、赵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发诉称:1994年3月,繁昌县棉麻公司为徐俊发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一次性趸交10623.6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3月1日,领取日期为1995年3月1日,月领取金额为100元。保险凭证于1997年10月份才发到原告手中。2006年10月10日,投保人繁昌县棉麻公司在原告的养老保险证上批注:“经修正为被保险人故后,其本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领回”。同日,被告也在批改记录上盖章确认:“据2006-01号批单,被保险人身故后,本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领回”。2007年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领取养老金时,单方面将以上批注和批改记录用笔划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条款变更为:“被保险人身故后,本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领回”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996年,保险公司拓展了“养老金还本”保险业务。繁昌县棉麻公司(投保人)根据单位经济效益决定将单位职工“个人养老金保险”更改为“养老金还本保险”。由于保险费率不一样,需增加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因此,棉麻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变更花名册中,不包括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本案原告徐俊发和郭某某二人。投保人繁昌县棉麻公司没有就徐俊发等二人向人保公司提出变更个人养老保险的要求,也没有向保险人补交相应的保险费,变更合同并未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投保人繁昌县三山轧花厂(繁昌县棉麻公司前身)与人保公司达成一致,由繁昌县三山轧花厂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职工投保了个人养老金保险。1996年4月,投保人三山轧花厂根据单位经济效益决定将单位职工“个人养老金保险”更改为“养老金还本保险”。由于保险费率不一样,需增加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在办理变更过程中,投保人三山轧花厂向人保公司提交的变更花名册中,没有原告徐俊发姓名。1996年4月4日,人保公司在将个养改为个养还本,个养险责任终止,保费计算的批单中明确“除去9460060徐俊发、9450141郭道林未改总数23076.9元”,故人保公司对原告徐俊发等二人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未予变更。原告徐俊发在1997年10月20日领取了1995年3月至1997年12月份由人保公司满期给付的个人养老保险金3400元。另查明,三山轧花厂改制后成为繁昌县棉麻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将原购买的个人养老还本保险“被保险人亡故后本金由棉麻公司领回”申请人保公司批注“经修正为被保险人故后,其本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领回”。原告认为2007年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领取养老金时,单方面将批注和批改记录用笔划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条款变更为:“被保险人身故后,本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领回”有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投保人)复印件一份,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一份,1997年10月20日徐俊发人身保险领款收据原件一份,《关于贵公司徐俊发在我司办理养老保险情况通报的函》复印件一份,俞掌珠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人保公司批单、及缴费清单复印件一组,繁昌县棉麻公司文件、王凤仙养老保险证批改记录复印件一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老金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人原繁昌县三山轧花厂为本厂职工的福利投保了个养险,1996年4月在变更个养还本险时,没有给原告徐俊发等办理变更手续(未给人保公司提供名单和交付保费),导致原告徐俊发等不能享受个养还本险的利益。原告徐俊发与被告人保公司的个养还本保险关系不成立。原告徐俊发要求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条款变更为“被保险人身故后,本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领回”有效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和合同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俊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