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英革与骆云才、李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英革;骆云才;李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丁英革,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下丰塘,系义乌市英格思袜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楼利勤,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兵,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云才,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04183515被告:李玉梅,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蔡海村229号。委托代理人:刘世军,经商,住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镇石湾村**,现住义乌市稠州西路268号。原告丁英革与被告骆云才、李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骆云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利勤、被告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云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英革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英格思袜厂业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骆云才向原告订购单罗口男袜。截止同年6月份,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货物,数量12440打,单价11.4元/打,合计货款141816元。上述货物由被告李玉梅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现二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61816元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16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云才未作答辩。被告李玉梅答辩称:被告李玉梅与被告骆云才于2002年为雇佣关系,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骆云才的贸易关系中,被告李玉梅参与其中是受被告骆云才雇佣委托验货,与被告骆云才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袜子的数量是25000打,而原告2010年6月提供的货物是12440打,前后陈述矛盾,其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入库单一共是5份,还有2份所载货物被告李玉梅已退还给原告,退还原因是被告骆云才在出货以后大约7月中旬就联系不上了,由此证明被告李玉梅不可能与被告骆云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而且原告与被告骆云才的买卖合同中也没有被告李玉梅的签字且被告李玉梅在入库单上的签字是制表人,连保管员都算不上。综上,被告李玉梅与原告和被告骆云才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被告李玉梅也没有支付过8万元货款。原告丁英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义乌市英格思袜厂业主及经营加工、销售袜等事实。2、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工艺要求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骆云才向原告订购单罗口男袜等事实。3、入库单三份,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单罗口男袜等事实。被告李玉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李玉梅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单罗口男袜是被告骆云才向原告购买,而非被告李玉梅购买的。被告骆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入库单上所载货物即为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结合证据1,被告李玉梅虽然在入库单上签字,但无法表明其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骆云才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李玉梅也在场但其并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进一步表明被告李玉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此外,货款亦是由被告骆云才支付而非被告李玉梅支付。综上,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骆云才,被告李玉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骆云才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玉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入库单复印件5份及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是购买25000打,但是原告只送了21000打左右,在联系不上被告骆云才的情况下,李玉梅退还了9000多打的货,说明二被告不可能是合伙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丁英革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骆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英革系义乌市英格思袜厂的业主。2010年4月30日,被告骆云才向原告丁英革购买单罗口男袜,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为11.4元/打,供货数量为25000打。2010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骆云才提供了12440打单罗口男袜,合计货款141816元。该款被告骆云才支付了8万元,尚欠61816元。该款被告骆云才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骆云才欠原告丁英革货款61816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李玉梅,本院认为原告丁英革明确认可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骆云才,李玉梅系受被告骆云才指示收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梅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丁英革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云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英革货款618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英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骆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