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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榆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史江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江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榆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江波,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陕西省佳县,农民。2010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9月14日其主动到榆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江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史某与被害人曹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史江波便叫来被告人张豹豹、贺某、芦波成、常某、武某2(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对被害人曹某1拳打脚踢,致曹某1受伤。后被害人曹某1被榆林一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昏迷二十多天后苏醒。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颅脑损伤属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患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六级。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史江波主动到榆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史江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江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史江波的哥哥史某在榆阳区南郊德静路附近的一麻将馆与被害人曹某1发生纠纷,史江波便叫来被告人张豹豹、贺某、芦波成、常某、武某2等十余人,来到该麻将馆,史江波持砖头在被害人曹某1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某、武某2、常某对被害人曹某1拳打脚踢,致曹某1受伤。后被害人曹某1被榆林一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昏迷二十多天后苏醒。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颅脑损伤属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患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六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史江波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在榆阳区南郊德静路附近的一麻将馆与曹某1发生冲突的过程并致曹某1重伤的事实;2、同伙张豹豹、芦波成、贺某、武某2、常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在榆阳区南郊德静路附近的一麻将馆与曹某1发生冲突的过程及被告人史江波用砖头在被害人头部击打的事实;3、证人李某、钟某、栗璐璐、武某1、王某的证言,证明史江波、张豹豹、芦波成、贺某、常某、武某2等人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在榆阳区南郊德静路附近的一麻将馆与曹某1发生冲突的起因、过程及曹某1受伤的情况;4、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发生冲突的起因、过程;5、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5月7日,榆阳公安分局刑警队与榆林第一医院神经外科联系,获知被害人曹某1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制作询问笔录,2011年1月7日,被害人曹某1精神状态异常,无法配合侦查员制作询问笔录;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曹某1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属重伤,并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1患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应属六级;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的同伙均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史江波在榆阳区上郡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另,被告人史江波的父母与被害人曹某1的妻子崔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史江波的父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兑现),被告人史江波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史江波最大幅度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榆阳公安局上郡路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江波伙同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江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的妻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妻子的谅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史江波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江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杜万峰 审判员  郭玉婷 审判员  王建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