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杰与被告王孝兴、王福平、殷茂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王孝兴,王福平,殷茂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志杰,男。委托代理人何彪,男。被告王孝兴,男。委托代理人高亚军,男。被告王福平,男。被告殷茂忠,男。原告王志杰与被告王孝兴、王福平、殷茂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杰及委托代理人何彪、被告王孝兴及委托代理人高亚军、被告殷茂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初,原告和靖杨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签订水稳工程合同,2009年5月14日,原告和三被告口头协商,三被告以合伙形式向原告投资入股,共同承揽建设此项工程,为筹备该工程的启动资金,原告实际入股3.5万元,被告王孝兴入股25万元,被告王福平和被告殷茂忠两人入股7.1万元,共计35.6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殷茂忠被众合伙人举荐为项目的总施工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王孝兴、王福平只在工程中协助管理其他事务,2009年9月3日左右,该工程结束后,由会计王军代替原告与出纳刘生伟,被告王孝兴,殷茂忠共同组织财务核算后,该工程总共支出(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生活费、招待费等)共计为5650330元。工程全部实际收入共计4958584元,账面直接亏损为691746元。该工程亏损后,被告王孝兴逃避责任,擅自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拒不承认其与原告合伙关系,并且也不承担因工程亏损所应当承担的连带债务。致使整体工程账务清算不能实现,造成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诸多矛盾和损失,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按投资比例承担工程亏损债务691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入股票据三支,用于证明我们合伙为三股份,王孝兴两次共投资25万元,王志杰投资3.5万元,王福平投资7.1万元。第二组证据取款单据21支,用于证明工程的总出纳人是刘生伟,刘生伟是王孝兴雇用的出纳。第三组证据结算清单一支,用于证明工程总亏损691746元,通过结算王孝兴应得19418元,王福平和殷茂忠应付159582元,王志杰应付175582元。第四组证据证人王军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王志杰、被告王孝兴、被告王福平为三大合伙关系人。第五组证据视听资料光碟一盒,用于证明原告王志杰、被告王孝兴、被告王福平为三大合伙关系人。被告王孝兴答辩,我不是合伙人,与我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殷茂忠答辩,我与王志杰、王福平、王孝兴口头约定在承揽该项目时是合伙关系,分为三大股份王志杰为一股、王孝兴一股、我和王福平为一股,通过今天中午算账我们一共总亏损521746元,石料抽成款17万元我不承担。被告王孝兴、殷茂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被告王福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福平支付结算清单一张、工程结算清单一张、卖拌合楼收据一支。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孝兴和被告殷茂忠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孝兴和被告殷茂忠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孝兴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算帐是事实,但我不懂我不是合伙人;被告殷茂忠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承担工程亏损86957.6元,对石料抽成款17万元我不承担;被告王孝兴和被告殷茂忠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孝兴和被告殷茂忠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法庭出示被告王福平的证据,经原告王志杰质证以上清单属实,但是华泽娃水车费15000元一支、付横山石料款4000元一支、付给刘军料款1500元一支、老梅租车费1000元一支、付化验员200元一支已进入帐中,其他没有。被告王孝兴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殷茂忠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即入股票据、取款单据,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对该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结算清单一支,二被告对结算清单的结果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及证人王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视听资料,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福平提供证据即支付结清单一支、工程结算清单一支、卖拌合楼收取一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均议,被告王孝兴、殷茂忠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初,原告王志杰和靖杨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签订水稳工程合同,2009年5月14日,原告和三被告口头协商,三被告以合伙形式向原告投资入股,共同承揽建设此项工程,为筹备该工程的启动资金,原告王志杰实际出资3.5万元,被告王孝兴出资25万元,被告王福平和被告殷茂忠两人出资7.1万元,共计35.6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殷茂忠为总施工负责人,原告王志杰与被告王孝兴、王福平只在工程中协助管理其他事务,2009年9月3日左右,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账务清算未能达成一致结果。被告王孝兴拒不承认其与原告合伙关系,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对工程账务进行清算,但双方对账务的具体收支情况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清算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之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帐务是否清算明确。被告王孝兴的辩称其不是合伙人。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口头合伙协议并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已达成合伙关系,被告王孝兴在出具票据上明确载明为入股款,且被告王孝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不是合伙关系,故被告王孝兴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合伙债务,因原、被告之间未能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全面清算,致使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且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按投资比例承担工程亏损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周秉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新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