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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熊中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熊中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616号原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法定代表人:阎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中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科技公司)与被告熊中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家萍、被告熊中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科技公司诉称:被告系六安市新九鼎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也是原告扶持的生猪养殖户,为支持其建设标准化生猪养殖圈舍及相关配套设施,2010年7月16日、2010年10月9日及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和垫付被告所购的设备款,被告应按约还款并承担一定的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10000元、垫付了设备款190000元。被告在生猪圈舍建成后,既未积极投入生产,也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垫付款,反而起诉要求解除与六安市新九鼎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生猪养殖回收合同,致被告以生猪回收货款偿还借款的承诺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76572元及利息23182.37元(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本清息止另计)。被告熊中久当庭辩称: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及借款担保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义务。2、原告方未按照合作协议提供猪苗,导致猪社在建好后没有猪苗长达5个月之久,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对此承担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贷款合同及凭证三份,意在证明合同约定为300000元,实际提供是210000元。三、借款合同二份及养猪设备的单据,一份为163292元,一份为236708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养猪设备款,合同约定为400000元,实际履行166572元。四、2011年12月22日的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当时整个猪舍安装还没有结束,原告没办法提供猪苗。该裁定已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熊中久没有从原告方进猪苗,而是另外购买了猪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熊中久是借了原告方的钱,具体的数据以单据为准,也使用了原告方的设备,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二组料线,二组料线的款项应予扣除。对原告方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主要是因为当时部分猪舍已盖好,共盖好两栋,要求原告提供猪苗,原告未提供,后期是在法院下达裁定书后才从其他地方进的猪苗。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生猪养猪合作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方借给被告的款项担保、养猪的设备都是双方合同合作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整个猪舍安装还没有结束,没办法提供猪苗。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熊中久没有从原告方进猪苗,而是另外购买了猪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证明的内容原告不能认同。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确认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价值为116572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确认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熊中久系六安市新九鼎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六安市新九鼎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规定凡本合作社社员可以由合作社以相对优惠的价格提供猪舍设备,并由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担保向银行借款。由此,2010年7月16日,原告九鼎科技公司与被告熊中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还款期限为自被告熊中久以当批商品猪出栏销售收入货款,首先偿还当期借款。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原告从银行贷款的实际利率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7月22日、8月13日向被告提供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10000元借款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借款。2010年8月13日,被告熊中久与安徽龙裕牧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熊中久购买的设备款,除定金外,暂由原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熊中久从提货之日起至生猪销售款中一次性扣还止,此期间的垫款利息按银行同期的货款利率标准计算。2010年10月9日,被告熊中久因建猪舍养殖设备需要,向原告提出购买养殖设备,于是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共计400000元给被告购买设备,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按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除料线外的其他设备。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给被告垫付的设备款价值为116572元。另查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后,因猪苗的供给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再向被告履行剩余的协议,被告也未从原告处购买猪苗。2011年8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10000元后因猪苗供给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不履行未履行部份的协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自解除合同时返还原告的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为被告垫付的设备款,因安徽龙裕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中久约定其购买的设备款由原告垫付,且被告熊中久已接收设备并已使用,故被告从接收设备之日起应给付原告垫付的设备款11657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的约定7.5225‰/月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未按时提供猪苗,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中久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熊中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本清息至;三、被告熊中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款116572元及利息,息按7.5225‰/月计算,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熊中久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张 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