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魏念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魏念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90538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342、344、346、348、350、352号。负责人冯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森、童斐,系该行员工。被告魏念良,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浦机关企事业单位临浦医院集体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魏念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森、童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念良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1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2月7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3日,被告魏念良分别提取贷款20000元、60000元、20000元,贷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2月6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将2011年2月6日到期的000元贷款按期归还。其余贷款未按期归还,截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668.91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魏念良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668.91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止),合计80668.91元;2、支付借款80000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部分按照月利率8.626095‰计算,借款60000元部分按照月利率8.6168025‰计算)。被告魏念良未作答辩。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及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念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2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3.利息测算表、交易明细账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23日,被告魏念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668.9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被告魏念良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魏念良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该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网上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借款人同意在原告处开设账号,并授权原告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扣划到期本息。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在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上50%罚息。2010年2月7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3日,被告魏念良分别提取贷款20000元、60000元、20000元。三笔贷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2月6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22日。2010年8月4日提取的60000元贷款按月利率5.74453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8.6168025‰计息,2010年8月23日提取的20000元贷款按月利率5.75073‰计息,逾期按月利率8.626095‰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付息。期间,被告魏念良按约将2011年2月6日到期的000元贷款归还。截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000元,利息668.91元,未予支付。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魏念良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668.91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止),合计80668.91元;2、支付借款80000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部分按照月利率8.626095‰计算,借款60000元部分按照月利率8.61680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念良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魏念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念良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8.91元(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止),合计80668.91元;二、魏念良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8000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其中借款20000元部分按照月利率8.626095‰计算,借款60000元部分按照月利率8.6168025‰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魏念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魏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海滢审 判 员 范芳斌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