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与四川都江堰欣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都江堰欣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光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彬,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瑞莲街20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都江堰欣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奎光路中段少年宫内。法定代表人杜斌。委托代理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农发投公司)与被告四川都江堰欣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吴勇,被告欣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斌及委托代理人田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江堰农发投公司起诉称,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欣禾公司及成都���商业银行琴台支行于2007年12月共同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委托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向欣禾公司提供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根据《委托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08年12月3日届满,但欣禾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后经双方协商后再次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欣禾公司在2009年12月2日前向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但至今欣禾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向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欣禾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委托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都江堰农发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欣禾公司除应向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12项以及第十一条的约定,还应按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律师服务费312500元以及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10%向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据此,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欣禾公司向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143211元,违约金150万元;2、欣禾公司向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支付律师费3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欣禾公司承担。调查中,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至本金付完为止,对此,欣禾公司表示同意该部分诉讼请求并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欣禾公司答辩称,欣禾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未按时归还系因5.12大地震这一不可抗力所致,请求对150万元违约金及312500元律师费予以免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都江堰农发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欣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进账凭证,《四川都江堰欣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归还1500万元贷款计划的报告》、快递回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欣禾公司对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欣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欣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7年委借字第190007107000140000的《成都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委托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向欣禾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为12个月,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13%。2007年12月7日,欣禾公司、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NTSWT--(2007)01(都江堰)的《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如《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委托贷款发放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为准;委托贷款年利率为8.613%,按季结息;欣禾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在符合都江堰农发投公司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都江堰农发投公司申请借款展期;欣禾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协议及《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等费用;欣禾公司��生违约行为,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的贷款本金总额的10%向欣禾公司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08年11月24日,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琴台支行、欣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50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本协议项下贷款的年利率为8.613%,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原合同有关条款仍然有效。庭审后,欣禾公司与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共同确认欣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合同期满后,都江堰农发投公司仍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8.613%计收利息,欣禾公司亦按此标准支付部分合同期外利息。截至2011年9月21日,欣禾公司尚欠利息为1736104元。本案中,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为,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欣禾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欣禾公司、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成都市商业银行琴台支行、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琴台支行、欣禾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欣禾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同期外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并未主张罚息等,因此,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欣禾公司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虑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都江堰农发投公司主张的合同期外利息并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欣禾公司向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都江堰农发投公司提供票据证实实际支付2万元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欣禾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都江堰农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都江堰欣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合同期外利息(具体计算标准:截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是1736104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照《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年利率8.613%计算至本金付完为止)。二、被告四川都江堰欣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三、被告四川都江堰欣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34.27元(此款已由原告都江堰农发投公司预交),由原告都江堰农发投公司负担11300元,被告欣禾公司负���124234.27元,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都江堰农发投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