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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益南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益南,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慈溪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益南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周益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益南利用担任慈溪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其收到的慈溪市周巷镇某超市、慈溪市周巷镇某综合批发部、慈溪市周巷镇某批发店、慈溪市崇寿镇购物中心、慈溪市庵东镇某超市、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上海某超市、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某超市、宁波某水产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货款未上交某公司,而将上述共计人民币121761.60元的货款归个人使用。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周益南挪用资金的事实被某公司发现。截至目前,扣除被告人周益南及其亲属已退赔的人民币30109元外,仍有人民币91652.60元未退还。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周益南在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周益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益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薪资表、某公司证明、某公司一票通送货单、销售清单,证人吴某、胡某、潘某、季某、林某、王某1、何某、王某2、马某、樊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益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益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仍有九万余元尚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益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益南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1652.60元,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益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益南退赔慈溪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九万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