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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与石狮市欢唱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石狮市欢唱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488号利伟商厦1#楼5层201单元。法定代表人贾美云,总经理。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32号一楼西侧。负责人贾美云,总经理。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佳昌、张志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欢唱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洋下联发大厦。法定代表人颜旭东。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欢唱娱乐有限责任公���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对被告石狮市欢唱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颍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