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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平与金莲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平;金莲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江平。委托代理人黄施慧,系原告之妻,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金莲囡。原告江平诉被告金莲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施慧,被告金莲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平诉称,原告系三里家园三小区**地面车库的购买人,被告系系三里家园三小区**地面车库的购买人,车库位于该小区19幢底层并相邻。2011年8月30日,原告车库内的物品被淹,原告发现后立即报小区物业,因当时物业的工作人员已下班,就由小区保安查看了车库被淹的情况。8月31日上午,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发现被告在43号车库内设置卫生间,将直径100毫米的粪便管通过车库前的排水沟与雨水管相连,同时发现雨水井中还有粪便的痕迹。8月31日晚,原、被告在麦苗社区进行调解,被告承认粪便管系其所设,承认影响到排水,但拒绝认错、拆除粪管和赔偿,调解失败。9月1日,原告在麦苗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45号车库内被淹物品进行了清点,被浸泡的物品有:可口可乐3箱、雪碧1箱、西湖啤酒1箱、果粒橙1箱、壳牌机油1箱、骨瓷餐具1套、衣物9件、帽子1顶、电动车充电器1个和公牛插座1个。原告认为,8月30日虽有大雨,但相同方位、相同地势的地面车库(25幢底层)却未被淹,可以排除天灾因素,真正的原因是被告私自设置粪便管并与雨水管相连,导致排水不畅后倒灌,造成原告车库内物品被淹,且进入车库的水中还有粪便水,造成沾染污水的物品无法正常饮用、使用。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更换相同的被淹物品(除衣物和帽子)或赔偿原告3260.95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清洗被淹衣物、清洗车库的费用5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莲囡辩称,赔偿需要依据责任划分来确定。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可乐放在上层,不可能被淹。原告只提供了洗衣发票,没有其他发票。原告江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拟证明45号车库进水及物品受淹的情况;2、清单一份,拟证明物业工作人员见证了45号车库进水的原因及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了被淹物品的情况;3、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清洗衣物、帽子的花费;4、三里家园三小区受淹车库示意图一份,拟证明19幢与25幢地势相同,车库前排水沟、雨水井的位置,以及45号车库与43号车库相邻的事实;5、购买协议(原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三里家园三小区45号地面车库的事实;6、购买协议(被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了三里家园三小区43号地面车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莲囡对证据1中车库的外观及43号车库内的情况无异议,对45号车库内部的情况及受淹物品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该组照片系麦苗社区调解室主任赵雷钧在事发后拍摄,能反映45号、43号车库的外观及内部使用情况,以及45号车库进水、物品受损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莲囡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该清单中所列43号车库安装厕所管道的情况及45号车库被淹物品的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莲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发票能证明原告为清洗制服和帽子花费洗衣费28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莲囡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实地查看,该示意图能反映涉案45号、43号停车库的位置及停车库前排水沟、雨水井及雨水管的设置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莲囡对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分别对三里家园三小区45号与43号地面停车库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莲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落水管锯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江平认为,被告锯掉的仅仅是露在车库外的一段,其余均未整改;本院认为,经本院实地查看,被告在43号车库内设置了小隔间,隔间内有厕所蹲坑一个,管道原从蹲坑经排水沟接往车库外的雨水管,现被告已将该管道从车库门处锯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三里家园三小区**地面停车库的使用权人,系三里系三里家园三小区**地面停车库的使用权人。车库与43号车库均位于该小区19幢底层并相邻。车库门前有一道排水沟,通过雨水管与雨水井相连。2011年8月30日,大雨,因排水不畅、雨水倒灌致45号车库内进水,部分物品被混有卫生纸等污物的水浸泡。经查,被告在43号车库内设置了小隔间,隔间内有厕所蹲坑一个,有直径约10厘米的PVC管从蹲坑经排水沟接往雨水管。麦苗社区曾组织原、被告就45号车库进水问题进行调解,但未果。2011年9月1日,原告在麦苗社区调解室主任赵雷钧的见证下清点了被淹物品,具体有:可口可乐(330ml*24)3箱、雪碧(330ml*24)1箱、西湖啤酒(330ml*24)1箱、果粒橙(1.2升*12)1箱、壳牌机油(4升*4)1箱、骨瓷餐具1套、衣物9件(套)、帽子1顶、电动车充电器1个和公牛插座1个。后因城管介入,被告自行将厕所管道从车库门处锯断。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为清洗车库内泡水受污的衣帽共花费洗衣费285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擅自在43号地面停车库内安装厕所蹲坑,并将厕所管道接往公共雨水管,导致2011年8月30日大雨时,雨水无法及时通过雨水管排入雨水井,雨水混合污水进入原告使用的45号地面停车库并造成车库内部分物品被淹受损,被告作为43号地面停车库的使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换相同的被淹物品或赔偿损失并承担清洗衣帽、车库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车库进水情况属实,车库内被淹受损的物品也已经过清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购物发票和清洗发票,但原告的损失可以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莲囡赔偿原告江平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莲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