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杨、雷亮亮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雷亮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家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雷亮亮,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家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雷亮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杨、雷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下午,史国行(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杨、雷亮亮和李发根、“三儿”、“阿峰”、“小磊”(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12号,并与马某、陈某为该处厂房租赁之事而发生纠纷。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杨、雷亮亮和李发根、“阿峰”、“三儿”等人携带刀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12号的厂房门口,李发根无故殴打陈某,陈某还手殴打了李发根,继而双方发生相打,后“阿峰”用刀将陈某砍伤。经鉴定,陈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右上肢留下19.8厘米的伤疤,并造成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杨、雷亮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杨、雷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1、徐某2、尹某1、尹某2、史某、马某、郁某1、徐某3、郁某2的证言、同案人史国行的供述、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雷亮亮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杨、雷亮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杨、雷亮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雷亮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