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麻法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柯某某受贿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麻法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柯某某。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麻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1月1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湛中法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照中院的指令立案再审,在再审期间,原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湛麻检刑变诉(201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要求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柯某某的刑事责任。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麻检刑延(2011)3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1年8月23日发函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于2011年9月6日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又作出湛麻检撤变诉字(2011)1号《撤销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撤销其湛麻检刑变诉(201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昌高、人民陪审员郭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斯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柯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原审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对该判决没有意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柯某某系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办公室主任,负责种粮补贴申报审核工作。2005年,全炳琼、全由彪、林XX邀请被告人柯某某到麻章镇九龙大排挡一起吃饭,要求柯某某关照一下,放松对种粮补贴申报表审核,但没有提及多报亩数得款大家分和拿出来用的情节,况且事实也没有大家分或拿出来用。由于被告人柯某某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全炳琼等人从2005年至2008年虚报种粮面积骗取种粮补贴的行为得以实现。2005年至2006年,全炳琼领取种粮补贴款后,每年送给被告人柯某某2000元,2007年至2008年每年又送给柯某某1000元,共计6000元;2006年,全由彪领到种粮补贴款后也送给被告人柯某某1000元。湛江市麻章区畜牧良种场是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的挂靠下属单位,该场负责人吴亚发经常到麻章区农业局反映该场的经济困难,希望上级单位给予解决。2006年至2008年,麻章区畜牧良种场在被告人柯某某的协助下,以吴亚发个人的名义,通过国营湖光农场虚报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的种粮补贴款共25620元。麻章区畜牧良种场领取到2007、2008年的种粮补贴款后,由吴亚发两次共送给被告人柯某某4000元。本案中,被告人柯某某总共收受他人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于2009年3月9日、3月24日已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退还全部赃款。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认罪态度好,受贿数额小,积极退赃,并且为检察院办理其他案件的侦破工作提供主要线索,起了关键作用,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再审庭审时控方没有提供新证据,也没有新的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全某某、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虚报领取种粮补贴的书证、(2010)麻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作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柯某某对其受贿罪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主动退赃,且对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起了关键作用,属于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并结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可免予被告人柯某某的刑事处罚。据此,原审判决免予被告人柯某某刑事处罚并无不当。而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审 判 长 黄作林审 判 员 尤昌高人民陪审员 郭 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望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