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柯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44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苏某。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1997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厨师,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本人每月领的基本工资都是深圳市最低工资。这份合同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空白项,是公司填写的,只有最后的签名是本人所签的,这份合同在本人签字后就被公司收走,说是等领导签字后再给本人,结果一直都没有给,直到仲裁的时候,被告才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这份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还请法院裁定。2011年以来公司寻找种种理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过仲裁委调解与被告达成协议,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入职十几年来,一直在为公司辛勤的工作,从无怨言。每天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负责公司120人左某甲工的一日三餐,还有餐厅和用餐场地的卫生等。厨房一般情况下是四人在工作,每天的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采购做饭材料、做饭炒菜及相关准备工作、给员工送饭、收拾餐具并清洗、打扫用餐场地及厨房等。这项工作虽然辛苦繁琐,但是我非常认真,可以说我们的伙食做到了质量、卫生、健康第一。本人每天的工作时间都在12小时左右,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而被告只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给我们算基本工资,被告以本人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用工制,不存在正常工作以外的加班事实为由,不支付本人超过正常时间工作(每天四小时)的加班工资。为了讨回被告少发的加班工资,本人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认定本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支持本人的申请。对此项裁决本人不服。理由如下:一、本人存在加班的事实。6:00左某乙到公司为员工准备早餐7:30左右到考勤处打卡后继续相某作,员工晚饭后收拾餐具打扫完卫生后19:00左右打卡下班。根据公司打卡记录,我每天的工作时间都在12小时左右,每天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4小时,我说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等证据证明。二、本人的岗位和工作性质不属于使用“不定时用工制”的工种。我们每天工作的时间都是比较固定的,而且打卡之前就开始工作,打卡之后也一直在工作。我的岗位不属于“不定时用工制”工种。三、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就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该约定无效。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提供相关的批准文件,更没有尽自己的义务提醒员工阅读,也没有在公司内公布批文及实施细则,是不合法的,属于无效的条款。四、加班时间应以《鑫财顺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记录报表》的打卡时间为准,支付本人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8692.55元(因仲裁时只申请支付加班工资为13348元,所以本次诉讼只主张支付13348元加班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8元。被告辩称:本公司与柯某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任职为厨师。公司所承租的厂房,由于当地村委进行城市化更新改造,告知我司限时搬迁,公司一时也无法找到合适的厂房,经过董事会研讨,为了能继续经营下去,只能忍痛缩小公司结构,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要解除部分人员的劳动合同。公司体恤员工为公司辛苦劳动多年,该人员以最高12个月的2倍给付补偿金,共计60391元,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加班费的应诉:1、公司供应早中晚三餐,公司的员工均是打了卡之后再去餐厅吃饭,由于其厨房工作者的工作时间特殊,早上需买菜,晚上下班需收拾完成后下班,公司平均每天吃饭人数在110人左右,餐厅工作者共五位,所以人力充足,特安排中餐后约二小时左右休息时间。该人员虽未住在厂内,公司有为他们配备冲凉房,晚餐后都在公司冲凉、洗衣服之后才打卡离厂回家,所以打卡均为下午19:00左右,每天扣除下午的休息时间和晚上冲凉洗衣服的时间,根本没有超过8小时上班时间,所以不存在加班的问题。2、根据公司管某则,由于工作需要加班者必须提前申请,经部门主管批准后方可加班,财务部根据加班申请单与打卡记录核对无误后计算加班费。因该员工没有加班,所以从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3、公司每月均有制作当月的出勤明细表,加班时数等等。在发放工资时由员工确认无误后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厨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对工资中的浮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告工作至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仲裁委调解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391元给原告。另查,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加班费并举证了工资表,工资表中已经详细载明了原告的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已经签名认可。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委核算在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合计为169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为17049元,不存在差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工资表、公司管某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请求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此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对工资中的浮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故被告应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工资的基数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工作至2011年6月8日,经仲裁委核算,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8日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为16919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原告签名认可的工资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情况,无需再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义标(兼)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