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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张起利与刘飞跃、安庆市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起利;刘飞跃;安庆市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797号 原告:张起利,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跃,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安庆市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起利诉被告刘飞跃、安庆市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起利的委托代理人姚程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利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刘飞跃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安庆市宜秀区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通玻璃公司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两轮摩托车同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3元(被告刘飞跃垫付)、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1122元、误工费(7天+31天)×81元/天=3078元、护理费7天×81元/天=5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天×10元/天=70元、车损1500元、停车、拖车费680元,合计12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飞跃、安庆市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只认可门诊第一天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能支持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按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日标准,误工费应按7天×75.5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停车、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经我公司定损,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起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部分调解赔偿项目。 三、被告刘飞跃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刘飞跃的主体资格。 四、皖H×××××号肇事车辆信息一份、皖H×××××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一份、皖H×××××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安庆市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皖H×××××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该车辆投保的事实。 五、安庆市市立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的事实和医治的费用。 六、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属城镇人口范畴。 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 八、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施救(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月22日之后均属腰部治疗的医疗费,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8月22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由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第八组证据,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定损金额1500元计算,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刘飞跃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安庆市宜秀区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通玻璃公司门口,掉头时与原告张起利驾驶的皖H×××××两轮摩托车同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起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飞跃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庆市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原告张起利受伤后,于2010年8月21日至27日在安庆市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93元,由被告刘飞跃垫付、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起利因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诉求的损失经庭审查明确认如下:医疗费3393元、误工费(7天+31天)×81元/天=3078元、交通费7天×10元/天=70元、车损1500元、停车、拖车费680元,合计8721元。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而且损伤程度轻微,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8721元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刘飞跃和被告安庆市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刘飞跃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393元,应由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起利各项损失8721元。 二、被告刘飞跃和被告安庆市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支付义务。 三、原告刘飞跃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飞跃为其支付的医疗费3393元。 四、驳回原告张起利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节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耿 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