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忠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05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7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13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忠强伙同“小湖南”、“李祖”(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新桥镇菜场,趁奚某、王某夫妻购买水果之际,采用剪项链的手段窃走王某女儿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187元的金项链1条。因王某女儿哭泣,被告人李忠强被当场发现,项链被追回。被告人李忠强在逃离过程中被奚某等人抓获。被告人李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奚某、王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忠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