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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杨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杨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楼第**、第**。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委托代理人蒋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杨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杨平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杨平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型号为中华SY7162G2SBBB型轿车(发动机号G004332)一辆。交强险合同(保险单号22600011303513011215)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条款。商业险合同(保险单号22600011303013009896)约定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4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等条款。两份合同保险时间均自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两份合同中“号牌号码”一栏中均载明投保车辆无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明示告知”中第1条均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杨平于当日交纳了两份合同的保险费。2010年12月3日,杨平哥哥杨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武侯大道协和加油站附近与邱群英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D92**轿车发生碰撞。杨平报警并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报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华承担全部责任。杨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川AD92**轿车维修费6342元,支付邱群英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支付杨平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700元。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后上牌为川AK5M**。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59512号,川AK5M**机动车行驶证,杨华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0054127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00237823),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杨平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从而确定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杨平支付给邱群英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折旧等损失共计3000元是否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理赔。针对焦点一,杨平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只让杨平签字,没有告知免责条款,故没有履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则认为杨平已在投保单上签名,说明杨平完全了解免责条款,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也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按照免责条款的规定,杨平在没有车辆号牌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的保险事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亦即保险人是否能够免责,应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注意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而定,未作注意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在两份合同中的“重要提示”和“明示告知”一栏中虽载明有相关内容,但上述内容均不属于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特别规定,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杨平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以该未生效之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于法无据,其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两份合同“号牌号码”一栏中均载明投保车辆无号牌,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与杨平签订保险合同,并确定合同生效期间,在合同生效期间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针对焦点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规定,无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折旧等损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规定,财产损毁只包括财产的直接损毁,亦不包括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折旧等损失。故杨平主张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平支付保险金10042元(6342元+3700元);二、驳回杨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50元,杨平承担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平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杨平在事故发生时,既无临时牌照,又无行驶证,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2、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被上诉人杨平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3、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车辆无临时牌照、行驶证的情况下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原理,将对保险行业产生负面影响。被上诉人杨平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杨平投保时,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没有出示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明知保险车辆没有牌照仍然同意承保,不能以此为由拒赔。3、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杨华持有合法驾驶证,并无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存在,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杨平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上诉人杨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未出示保险条款即要求其签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交了杨平本人签字的投保单,举证证明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关于其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杨平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保险单、投保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均载明,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合同“号牌号码”一栏中载明投保车辆无号牌,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亦无关于保险期间自保险车辆取得临时号牌时起算的特别约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被上诉人杨平投保时明知保险车辆尚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其仍然同意承保、确定了保险期间并收取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又以保险车辆无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为由拒绝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不能依据明知的事项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故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除对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文山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田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