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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义与绍兴市××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义,绍兴市××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绍兴市××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东浦镇合心村。法定代表人傅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帮忙装运布匹时,因被告包装捆绑布匹的布带断裂,致使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因原告与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合计269744.36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事实为被告与绍兴县金金印染有限公司一直有加工印染业务往来,该业务由绍兴县金金印染有限公司的员工曹某某负责,加工印染完毕后,由送至被告处,该运送一直由原告负责,来回的运费240元由曹某某支付给原告。在装运过程中,原告在自己的车上整理布匹时,摔下来受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甲,在原告要求下,将其送至医院,由于原告未带钱,被告垫付了700元医疗费。故原告到被告处运货是基于被告与绍兴县金金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原告是经曹某某的指定到被告处运货,并不是义务为被告提供劳务。二、原告是在完成其与曹某某的承运业务中受伤,原告到被告处收货、提货、运货,都是根据其与曹某某之间的约定,利用其运输车辆到绍兴县金金印染有限公司提货后将印染好的货物送到被告处,再到被告处提货,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原告从曹某某处收取运费。从原告受伤过程看,原告是在其运输车辆上整理布匹时跌下来受伤,整理运输的布匹是原告作为承运人的义务,而不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劳务,故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在整理运输车辆上的物品时受伤,即在承运过程中受伤,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也不是托运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情经过二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即原告是在被告处装卸货物时,因被告没有包装货物,造成原告在装卸货物时因捆绑布匹的布带断裂导致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所导致,该证据中也可证明该事实。2、病历本二本、住院费某某单甲、医药费发票十五份、出院记录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3、诊断证明书五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若需被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0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9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90天左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若需被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5、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安全的,原告的受伤并不是由于车辆的原因导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情经过证明复印件一份、出库单乙原件一组及发票复印件一组,要求证明被告与绍兴县金金印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曹某某系该业务的负责人,原告发生事故时与两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事情经过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库单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发票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事故经过证明证据,对其中非涉及案外人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乙及发票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装卸货物,在被告公司员工把布扛上原告车上后,原告在整理布匹用手拉捆绑布匹的布带时,因布带断裂致使原告不小心从车上跌落受伤。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傅乙将原告送至绍兴市中医院,因原告未带钱,故为其垫付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当日,系案外人有偿租用原告自有车辆至被告处,并要求原告装卸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原告是在用手拉捆绑布匹的布带时,因布带断裂致使其受伤,该布匹虽为被告员工扛上原告车辆,但该布带是否为被告提供无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的自认,其装卸布匹的行为系基于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受他人指派,与被告并不成立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