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蓉与张淑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蓉;张淑燕;四川奥博建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罗蓉。委托代理人:张文樵。委托代理人:赖新民。被告:张淑燕。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奥博建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桐梓林北路********。法定代表人:任勇,职务不详。原告罗蓉诉被告张淑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了(2010)龙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原告罗蓉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1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成民终字第3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龙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樵,被告张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奥博建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蓉诉称:2007年4月15日,原告罗蓉与被告张淑燕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向四川奥博建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承建的龙泉怡和新居工程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原告罗蓉共计向被告张淑燕支付投资款173333元,并从2007年4月至同年9月,原告罗蓉共计从水泥供应商处向龙泉怡和新居项目供应水泥约2000吨,被告张淑燕已以自己的名义已从怡和新居项目收回货款数十万元,但不仅未退还原告罗蓉的投资款,也未与原告罗蓉结算账目,支付原告罗蓉应得的投资回报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淑燕退还原告罗蓉投资款173333元,投资款利息33333元,投资回报款66469元,并支付原告罗蓉在外尚欠水泥款96363元,在重审时,原告罗蓉将投资利息款增加至92527.68元,增加投资回报款及其利息共计90687元。被告张淑燕辩称:原告的投资款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在外所欠的水泥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属于原告的个人欠款;原、被告合伙期间无利润,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润,原告投资款项应该享受了利润或者是承担了亏损,不应有利息所得;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通过被告核算,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款项。根据双方200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该由原告退还前合伙人的92000元,但该款项系被告退还的,如果合伙期间有利润应当扣减该92000元。双方合伙的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未进行清算。原告罗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被告张淑燕出具的收到原告罗蓉投资款的收条及收款收据共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的情况;2、2008年1月6日奥博公司怡和新居一期D标段项目部向被告张淑燕出具的结算单2张,证明供货时间至2010年10月5日止,供货的水泥总价款为1063785元;3、被告张淑燕出具的23张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淑燕已经从奥博公司收取了水泥款项共计728600元;4、东方涂料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水泥发货登记单39张,证明罗蓉赊购水泥1965.25吨,尚欠水泥款96383元;5、2007年4月18日罗蓉、张淑燕签字的便条1张,证明双方约定收回款项应首先偿还货款,再退还罗蓉多投资部分,最后双方按相同比例退还本金,利润最后按比例分配;6、张淑燕本人书写的便条1张,证明张淑燕共投入了63442元;7、罗蓉自行记录的水泥发货记录单5张,证明双方合伙的期间运送水泥的数量;8、成都市姚氏东方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罗蓉从该公司赊欠水泥1965.25吨,已支付货款439000元,还欠水泥款96383元。9、工程任务结算表一份。证实第三人尚欠被告张淑燕水泥款415905元。被告张淑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退股收条1份、退股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淑燕退还了原合伙人9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被告张淑燕与案外人奥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淑燕向奥博公司承建的怡和新居项目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淑燕与案外人张友明、朱万银合伙向奥博公司怡和新居项目部供应水泥,2007年4月13日,案外人朱万银、张友明退出合伙。2007年4月15日原告罗蓉与被告张淑燕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两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销售水泥给奥博公司承建的怡和新居工程,原告罗蓉先承担退还给原合伙人朱万银、张友明的92000元后,若遇到进货期间资金短缺情况,由罗蓉出资进货,除与前合伙人合伙期间经营销售的690吨水泥外,其余经营双方按50%分取利润,并约定收取的款项先给付货款,剩余部分再退还原告罗蓉多投资部分,最后双方按相同比例退还本金,利润最后按各50%比例分配。双方同时约定交货、收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轮流交货收货。协议签订后,张淑燕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2007年4月16日、2007年4月22日向罗蓉出具了收条4张,收条载明共计收到罗蓉投资送水泥款173333元。合伙期间,原、被告均各自向奥博公司承建的怡和新居一期D标段运送水泥,其间,双方对各自运送的水泥量没有进行清算,互相之间对各自运送水泥的数量、价款等也未进行确认,且未履行任何书面手续。2008年1月6日,经被告张淑燕与奥博公司结算,奥博公司向张淑燕出具结算单2张,金额分别为995025元和6876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确认68760元水泥款系张淑燕单独向奥博公司供货。合伙期间,被告张淑燕经手收取70余万元的水泥款,并支付了罗蓉439000元。现双方经营合伙项目实际已终止。被告张淑燕与第三人已结算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1年11月24日四川鑫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关于罗蓉诉张淑燕合伙纠纷一案司法鉴定委托的回复》书面函复本院“资料仅系罗蓉个人记录的水泥收支流水帐,我公司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四川鑫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伙共同向奥博公司承建的怡和新居一期D标段处运送水泥,且现双方经营合伙项目实际已终止。在合伙关系终止的情形下,合伙人应当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本案中,双方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经本院委托,四川鑫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料仅系罗蓉个人记录的水泥收支流水帐,我公司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为由,无法进行鉴定。故原、被告仍未能就合伙事宜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投资回报款及利息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外所欠水泥款96383元,为合伙期间的共同欠款,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认为对合伙组织存在其他债权,可另行起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原告罗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超玲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元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