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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秀欢、董凤举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秀欢,董凤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2-8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12月6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秀欢,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223。被告董凤举,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234。委托代理人徐宝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秀欢、董凤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董凤举的委托代理人徐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3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以经营汽修厂、发展种养业等为由,分五笔向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及其下属分社贷款共126000元,双方先后订有《抵押借款合同》及《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博罗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等,被告承诺以自有的位于石湾滘吓管理区公路旁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依约陆续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收,仅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截止2010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253540.85元。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石湾信用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石湾信用社及其下属分社与被告钟秀欢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博罗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博罗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秀欢不按合同及契约的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董凤举系被告钟秀欢的丈夫,与被告钟秀欢共同使用上述贷款,并自愿承担还债义务,签署相关贷款催收通知,被告董凤举应与被告钟秀欢共同承担还债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秀欢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9月17日的利息为253540.85元(未含罚息)];2、被告董凤举对被告钟秀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债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及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被告董凤举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体资格。3、贷款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分五次贷款126000元给被告钟秀欢。5、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董凤举辩称,欠原告贷款126000元及利息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董凤举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博罗县石湾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钟秀欢、董凤举是夫妻关系。被告钟秀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依法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董凤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董凤举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董凤举对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3年3月8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滘吓分社与被告钟秀欢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钟秀欢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滘吓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3月8日至199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1993年3月19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铁场分社与被告钟秀欢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钟秀欢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铁场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3月19日至199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1995年9月29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与被告钟秀欢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钟秀欢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9月29日至1996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08‰。1995年12月1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与被告钟秀欢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钟秀欢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12月1日至199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44‰。1996年1月3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与被告钟秀欢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钟秀欢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联岗分社借款人民币28000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3日至199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08‰。上述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滘吓、铁场、联岗分社依约向被告钟秀欢发了贷款共人民币126000元。截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钟秀欢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利息人民币253540.85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董凤举向原告承诺偿还被告钟秀欢的以上借款本息。被告钟秀欢、董凤举是夫妻关系。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本院认为,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滘吓、铁场、联岗分社与被告钟秀欢签订的《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钟秀欢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董凤举自愿承担其妻钟秀欢欠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钟秀欢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钟秀欢、董凤举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钟秀欢、董凤举共同承担。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的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滘吓、铁场、联岗分社的债权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秀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被告董凤举对被告钟秀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债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执行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除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除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秀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钟秀欢、董凤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9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253540.85元;2010年9月18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3元(原告预交3497元),由被告钟秀欢、董凤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人民陪审员黄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杨文娟易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