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某、潘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浙江省温州市,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华丰,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潘某,于浙江省温州市,在校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潘某伙同袁伟杰、薛力渊(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被害人林某的IPHONE4手机。当日23时许,由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林某骗至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桥儿头稻香村2幢楼下,由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徐某伙同袁伟杰、薛力渊对林某实施殴打,并由薛力渊劫取林某身边现金人民币300元及IPHONE4手机一部,之后四人将该手机变卖并均分了赃款。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4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及袁伟杰、薛力渊的家属已赔偿林某人民币4040元。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徐某与潘某作用相当,原判量刑不当,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在校证明、价格结论鉴定书、收条、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潘某和同案犯袁伟杰、薛力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和原审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且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与潘某作用相当,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