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慧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华贯核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慧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华贯核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2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慧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世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段晓燕,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贯核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div>法定代表人余晓文,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法定代表人罗琦,院长。委托代理人石波,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慧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林公司)、四川华贯核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动力院)股东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高新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林公司、华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进,被上诉人核动力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慧林公司(甲方)与核动力院(乙方)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现金、乙方以反应堆贯穿件技术(协议中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为初始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二条约定,甲方以现金投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乙方以知识产权投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第五条约定,乙方投入的知识产权须满足产品生产需要,乙方投入知识产权范围,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以书面的形式固化,知识产权投入协议双方另行签订;第九条约定,公司委托中国核动力院第二研究所完善知识产权后续工作,并完成贯穿件样品的生产及考验,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当样品经鉴定合格后,乙方将后续有关贯穿件技术经评估(评估费用由公司承担)并按乙方在公司的股权倒推后,变更公司的注册资本;第十条约定,当样品生产失败后,乙方及所属第二研究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协议内容无效。第十一条约定,合资公司歇业、破产或解散前,甲方同意乙方以一元人民币回购乙方投入公司所有的知识产权。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公司章程按《公司法》及双方讨论的结果制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2006年7月8日,慧林公司(甲方)与核动力院(乙方)签订了《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书中所描述的“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知识产权合作”的范围、形式、双方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等问题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合资经营协议书》之规定,达成协议,由签约各方共同恪守。该协议书对“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的范围、技术指标、节点控制、后续完善、成果形成、经费支付等方面做了具体的书面规定。其中,第一条“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的范围约定,乙方作为知识产权投入合资公司的“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技术”应是通过了1E级鉴定的,专用于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安全壳的标准组件式电气贯穿件的设计和制造技术,其具体范围如下:1.1核电厂反应堆低压电气贯穿件的设计和制造技术a低压动力电缆电气贯穿件b控制电缆电气贯穿件c仪表电缆电气贯穿件d同轴和三同轴电缆电气贯穿件1.2核电厂反应堆高压电气贯穿件的设计和制造技术。第三条“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技术”后续完善工作的技术路线约定,乙方以“核电厂反应堆低压电气贯穿件工程样机”和“核电厂反应堆高压电气贯穿件工程样机”研制及鉴定的形式完成“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技术”的后续完善工作,其中,“核电厂反应堆低压电气贯穿件工程样机”应包含“低压动力、控制、仪表、同轴和三同轴”等不同类型、有代表性的导体组件。第四条“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关键节点的控制约定,乙方在进行过程样机制造前,应邀请国家核安全和核二院的专家对过程样机的设计和型式试验大纲进行设计审查。第五条“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技术”的成果形式约定,在工程样机通过了1E级鉴定和设计定型后,乙方应按附录3所列的成果形式将“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技术”移交给甲方。附录三“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技术”的成果形式包括七项,1、电气贯穿件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2、材料和外购件采购技术规格书;3、电气贯穿制造过程技术文件;4、型式试验报告;5、工程样机制造过程质量记录;6、鉴定报告;7、电气贯穿制造条件准备。第六条“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技术”后续完善工作的合作方式约定,由甲方委托合资公司与乙方的第二研究所以“技术服务”的方式进行“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技术”后续完善工作。合资公司为乙方的第二研究所提供“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技术”后续完善工作所需的科研经费。经费额度和拨款进度由双方协商后,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确定。第七条经费支付约定,为加快项目进程,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甲方为合资公司垫资向乙方支付200000元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待公司注册后一个月内,由合资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样机完成后支付200000元,LOCA及抗震实验完成后支付400000元,部级鉴定完成后支付400000元。2006年10月23日,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就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反应堆贯穿件技术评估入股的有关问题进行商讨并签订了《关于贯穿件技术评估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第二项约定,鉴于现有反应堆贯穿件技术尚未全部取得专利授权,双方同意:先用2005年申请的专利《反应堆安全壳低压电气贯穿件》(专利号码为ZL200520107527.0)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用于注册新公司。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待现有反应堆贯穿件技术专利申请取得授权后,再对反应堆贯穿件技术进行第二次评估,以满足合资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0000元时,核动力院以反应堆贯穿件技术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核动力院不能以投入本合资公司的知识产权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合资公司筹备组正式成立,并于2006年11月1日起开展筹备工作。2007年7月20日华贯公司依法成立,其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25万元。华贯公司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均载明:朱文彬认缴出资额225万元,以货币出资,持公司45%的股份、核动力院认缴出资额175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持公司35%的股份;慧林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以货币出资,持公司20%的股份。华贯公司成立后根据《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经费支付的约定向核动力院支付了1600000元。2007年9月28日,核动力院与华贯公司签订《反应堆低压安全壳电气贯穿件专利权转让合同》,核动力院将其所有的反应堆低压安全壳电气贯穿件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107527.0)转让给华贯公司所有。2008年1月13日四川同兴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ZL200520107527.0专利作出《评估报告》,该专利估价为1758300元。2008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专利号为ZL200520107527.0专利权人变更为华贯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23日,慧林公司、核动力院、朱文彬又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朱文彬以现金出资,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合资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45%,慧林公司所占合资公司股权比例为20%,核动力院所占合资公司股权比例为35%,朱文彬承诺同样遵守《合资经营协议书》中慧林公司应履行的义务。2007年7月13日,核动力院和慧林公司、朱文彬签订《关于反应堆贯穿件入股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约定,专利受理号为200620137309.6、200620137310.9、200610152962.4的三项专利,核动力院同意在上述每项反应堆贯穿件专利取得正式授权后,将其所持有的上述专利所有权依据每项授权之日为基准日起45个工作日内逐项转入华贯公司作为股权。第二条约定,核动力院不能将已投入华贯公司的知识产权与任何第三方或其自身进行合作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约定,在上述专利完全转入华贯公司后,原2006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约定注入专利(专利号:ZL200520107527.0)所有权转回归核动力院所有。原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3日,核动力院申请的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的三项专利(ZL200620137309.6、ZL200620137310.9、ZL200620137311.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2008年7月25日,HG1型核电站贯穿件通过1E级产品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综观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签订的《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条款中,慧林公司既不投资作技术研发,也不参与或配合技术研发工作,该合同不具备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构成要件,其性质不是法律意义上之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签订的《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该技术合作协议书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订立,其实质仅是对《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具体、补充、完善,系双方在《合资经营协议书》基础上对核动力院出资到华贯公司的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的确认,系《合资经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在合资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为了尽快注册华贯公司,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经过商讨后于2006年1O月23日形成《关于贯穿件技术评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双方同意先用2005年5月3O日申请的专利《反应堆安全壳低压电气贯穿件》(专利号:ZL200520107527.0)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用于注册新公司,该会议纪要内容,系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对之前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及《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变更后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后,核动力院亦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将《反应堆安全壳低压电气贯穿件》专利作为成立华贯公司的出资注入到了华贯公司。至此,被告核动力院对华贯公司的出资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慧林公司和华贯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及其诉请,慧林公司、华贯公司第一项诉请为要求核动力院按《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及附录约定,向慧林公司交付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的设计研究成果(包括ZL200620137309.6、ZL200620137310.9、ZL200620137311.3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等),原审法院认为,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签订的《关于贯穿件技术评估会议纪要》已对双方之前就成立华贯公司所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及《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中核动力院出资行为进行了变更,且核动力院已按变更后的出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故慧林公司和华贯公司要求核动力院交付研究成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按照《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及附录之约定,核动力院应交付的“成果形式”为相关技术资料,技术资料不等同于专利,故慧林公司主张核动力院违约,要求核动力院移交ZL200620137309.6、ZL200620137310.9、ZL200620137311.3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贯公司要求核动力院将前述三项专利作为出资注入华贯公司的请求也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第三十八条一款(七)项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需股东会决议”。在华贯公司依法成立后,核动力院以《反应堆安全壳低压电气贯穿件》(专利号:ZL200520107527.0)知识产权出资行为被华贯公司章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非经相关程序不得任意变更。且根据2006年10月23日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签订的《关于贯穿件技术评估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待现有反应堆贯穿件技术专利申请取得授权后,再对反应堆贯穿件技术进行第二次评估,以满足合资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0000元时,核动力院以反应堆贯穿件技术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在诉讼过程中,慧林公司及华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贯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10000000元,以及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增资,在此情况下,华贯公司要求核动力院以反应堆贯穿件技术入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慧林公司和华贯公司诉请核动力院停止使用三项专利,并停止对外合作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核动力院系三项专利所有权人,慧林公司和华贯公司无权要求核动力院停止使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慧林公司和华贯公司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动力院具有违约行为,也未证明因核动力院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慧林公司、华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慧林公司和华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慧林公司、华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该协议书附录三中载明的形式交付技术成果,但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专利,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和《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风险投资,为被上诉人研发合同约定的技术提供资金,若研发成功,则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技术文件等交付给上诉人。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及履约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要件,故原审认定本案不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向上诉人交付技术研发成果,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被上诉人核动力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明确慧林公司以现金投入,核动力院以知识产权投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华贯公司。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后双方签订《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进一步明确核动力院投入到新公司的知识产权即“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的范围、技术指标、后续完善工作的技术路线、成果形式等具体内容。虽慧林公司支付了160万元给核动力院作为“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后续完善工作的科研经费,但根据协议书约定该款实际是由慧林公司代合资公司即华贯公司向核动力院支付的“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后续完善工作的科研经费,并非是慧林公司就反应堆贯穿件技术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故对慧林公司、华贯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技术开发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的成果形式约定,在工程样机通过了1E级鉴定和设计定型后,核动力院应按附录3所列的成果形式将“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移交给慧林公司,但核动力院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移交附录3载明的设计成果形式,故慧林公司、华贯公司上诉请求核动力院应移交上述研究成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签订的《关于贯穿件技术评估会议纪要》已对双方之前就成立华贯公司所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及《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中核动力院出资行为进行了变更,且核动力院的出资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慧林公司和华贯公司要求核动力院交付研究成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核动力院应交付的“成果形式”为相关技术资料,技术资料不等同于专利,故慧林公司主张核动力院违约,要求核动力院移交ZL200620137309.6、ZL200620137310.9、ZL200620137311.3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慧林公司与核动力院签订的《关于贯穿件技术评估会议纪要》,实质是因签订协议时核动力院尚未取得反应堆贯穿件技术的全部专利权,为新公司的登记需要,双方同意核动力院先用《反应堆安全壳低压电气贯穿件》(专利号:ZL200520107527.0)进行评估,用于新公司的注册,因此,该会议纪要不是对核动力院出资行为进行的变更,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从慧林公司、华贯公司诉讼请求看,慧林公司、华贯公司并未请求核动力院移交ZL200620137309.6、ZL200620137310.9、ZL200620137311.3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而是请求核动力院按照《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移交附录3载明的“成果形式”,而该“成果形式”为相关技术资料,故原审认定慧林公司、华贯公司请求核动力院交付三项专利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慧林公司、华贯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高新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四川慧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华贯核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慧林投资移交《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中附录3载明的“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的成果形式”资料(详见《核电厂反应堆电气贯穿件技术合作协议书》附录3)。三、驳回四川慧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华贯核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核动力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温 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