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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金开与罗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开,罗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罗金开,男,193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志江,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罗金开为与被告罗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金开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约4、5年前,被告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32500元及40000元,总计725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月利率1%,借款本息将及时偿还。但被告却只支付了一年多借款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结算了此前欠的借款利息,利息总计13500元,但仍未支付,而是于该日将所欠利息当做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未再约定利息,只是承诺将及时偿付。与此同时,被告对于原来所借的两笔借款,也分别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条仍约定借款月利率1%,并再次口头承诺对于该两笔借款也将及时还本付息。然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所有借款也未支付分文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86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其中72500元借款的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罗志江于2010年11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2500元及欠利息13500元的事实。被告罗志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罗志江于2011年8月归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志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罗志江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罗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罗金开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7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罗金开负担20元,被告罗志江负担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