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甬刑执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金辉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金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557号罪犯毛金辉,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了(2011)甬鄞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金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案九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520.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2011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金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金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金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金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