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谢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谢某,程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赵长青,农民。2007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5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农民。200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谢某、程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谢某、程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因其朋友粟某在资源县文皇娱乐城玩游戏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矛盾,继而被石某等人砍伤,便伙同被告人谢某、程某、吴某等人到资源县文皇娱乐城用砍刀将游戏室内的游戏机、跳舞机及烟柜等物品砍烂,价值57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谢某、程某、吴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某、谢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程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砸游戏机室,只是把刀从青旅宾馆拿下来。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的朋友粟某(外号“青妹”)和谢某、程某、于某等人在资源县城文皇娱乐城玩游戏时因与游戏室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矛盾而甩椅子砸了娱乐城的捕鱼机,当粟某等人回到青旅宾馆时,被随后追来的石某(外号“龙胖”,已另案处理)等人砍伤,“龙胖”等人走后,粟某被于某等人送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外科救治,被告人程某和一个外号叫“才才”则从青旅宾馆楼上所住房间搂了几把刀下来,放在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梁某的车上,随后一伙人前往县医院看望粟某,到医院了解情况后,被告人梁某便开车带着人在街上寻找龙胖等人意图报复对方,但没有找到,被告人梁某便把车开到文皇娱乐城门口,与被告人谢某、吴某及王西等人冲进文皇娱乐城,用砍刀将游戏室内的22台游戏机、跳舞机及烟柜等物品砍烂,经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7080元。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8月25日到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9月3日,受害人刘某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免以赔偿损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所经营的文皇娱乐城的设备被损毁的事实;2、证人蒋某、胡某、肖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等打砸文皇娱乐城游戏机等设备的事实;3、证人于某、石某、粟某的证言也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4、被告人梁某、谢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承认了其打砸文皇娱乐城游戏设备的事实,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承认了其拿刀的事实;5、被告人梁某、谢某、吴某的辨认笔录指证了被告人程某系本案参与者的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了本案被损毁物品的价值;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及物品被损毁状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9、(2007)资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梁某属累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谢某、程某、吴某目无法纪、肆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提供管制刀具的行为是本案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召集和主导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谢某、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又系在校学生,综合考虑,决定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谢某、程某、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5日刑事拘留28天已予以折抵)。三、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肖长清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韦 征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