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怀云、梁宝玉等与黄玉贤、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云,梁宝玉,梁宝明,梁宝安,梁宝亭,黄玉贤,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342号原告张怀云,女,汉族,1953年9月30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梁宝玉,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梁昌和之女。原告梁宝明,男,汉族,1965年2月3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梁昌和之子。原告梁宝安,男,汉族,1967年2月3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梁昌和之子。原告梁宝亭,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梁昌和之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贤,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彩霞,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77号。被告王剑平,男,汉族,40岁,住六安市磨子潭路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宇广场写字楼三楼。负责人陈晓,公司经理。原告张怀云、梁宝玉、梁宝明、梁宝安、梁宝亭诉被告黄玉贤、昌平出租车公司、王剑平、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被告黄玉贤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黄玉贤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路沃尔玛超市门口,将在梅山路东半侧机动车道的行走人原告亲属梁昌和撞倒致伤,车辆受损,梁昌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黄玉贤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昌和负次要责任。该车的挂户单位是第二被告,实际车主系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4806.7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2.出院记录、医疗费据、清单3.事故认定书、火化证4.驾驶证、行车证5.保险单。被告黄玉贤、王剑平辩称,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实际车主王剑平承担赔偿愿代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皖N×××××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不持异议,只能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用,对非医保医疗费应由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8时27分,被告黄玉贤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路沃尔玛超市门口时,将在梅山路东半侧机动车道的行走人行人梁昌和撞倒致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昌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梁昌和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1.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2.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脑梗死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头皮挫裂伤。2011年8月10梁昌和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昌和住院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9423.40元。另查明,被告黄玉贤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剑平,该车辆以昌平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以昌平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梁昌和1942年6月25日出生,死亡时69周岁,非农业户口。2011年8月25日,安徽省六安市地方海事局出具《证明》:张怀云是我单位退休职工,张怀云、梁昌和夫妻二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居住在我单位家属区,此房属张怀云个人房产(房改房)。2011年8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出具《证明》:张怀云为我辖区居民。2011年8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出具《证明》:我辖区梁宝玉、梁宝安、与梁昌和为父女、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黄玉贤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受害人梁昌和死亡,给梁昌和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人王剑平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要求给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7576元按一人计算;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341元计算6个月高于原告主张的15110元,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5人5天以原告要求的83元/天计算;受害人梁昌和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张怀云已满五十五周岁,但其系安徽省六安市地方海事局的退休职工,不属于梁昌和生前被扶养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合计39623.4元,此款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9623.4元,由于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80%,此款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80%即23698.72元,另20%即5924.68元由事故发生的另一责任人梁昌和一方即原告方自行负担;误工费415元(5天×83元/天)、护理费377.75元(5天×27576元/年/365天)、死亡赔偿金173668元(15788元/年×20年-9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75元(5人×5天×8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合计217535.75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07535.75元,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86028.6元,另20%即21507.15元由原告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赔偿内赔偿原告张怀云、梁宝玉、梁宝明、梁宝安、梁宝亭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云、梁宝玉、梁宝明、梁宝安、梁宝亭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云、梁宝玉、梁宝明、梁宝安、梁宝亭医疗费等23698.7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86028.6元、合计109727.32元。三、被告黄玉贤、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剑平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怀云、梁宝玉、梁宝明、梁宝安、梁宝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030元,原告张怀云、梁宝玉、梁宝明、梁宝安、梁宝亭共同承担1130元,被告黄玉贤、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剑平共同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