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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彭州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光何与汪启义、嘉和志、刘素琼、第三人绵竹市寺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何,汪启义,嘉和志,刘素琼,绵竹市寺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彭州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光何,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启义,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叶雨清,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和志,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素琼,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绵竹市寺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群力村。法定代表人石小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莉,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何诉被告汪启义、被告嘉和志、被告刘素琼、第三人绵竹市寺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竹寺佛烟花爆竹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被告汪启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绵竹寺佛烟花爆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刘素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0月17日、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朝杰、被告汪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雨清、被告嘉和志、被告刘素琼、第三人绵竹寺佛烟花爆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何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汪启义处购买由被告嘉和志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在燃放过程中,因烟花未正常升空即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爆炸伤面积3%,头面部及左手受伤,双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积血,右眼球异物。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866.19元。原告所受伤害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另外原告右眼需定期安装仪眼。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绵竹寺佛烟花爆竹公司赔偿因销售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27929.8��(其中:医疗费12866.19元、误工费9370.66元、护理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668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安装仪眼的费用5600元)。被告汪启义辩称,被告汪启义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嘉和志、刘素琼辩称,烟花是在绵竹买的,被告嘉和志用了一部分,被告汪启义后来买走了余下的一些烟花,之后听说发生了事故,但烟花并没有任何问题,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情与我们无关。第三人绵竹寺佛烟花爆竹公司述称,第三人确实是在销售长沙生产的烟花爆竹,但我们是合法在销售,而长沙也是合法生产的,且产品是完全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不存在任何问题及瑕疵。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汪启义处购买了9组烟花爆竹。其中,外包装上印有长沙美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字样的一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因未正常升空即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爆炸伤面积3%,头面部及左手受伤,双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积血,右眼球异物。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2866.19元。安装仪眼的开支3800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发生爆炸的烟花系被告汪启义从被告刘素琼处购买,被告刘素琼和被告嘉和志系夫妻,在彭州市濛阳镇南街共同经营烟花爆炸生意,被告刘素琼和被告嘉和志不能证明该烟花从何处购买,也无购货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彭州市九尺镇人民政府安全检查记录,调解记录,发生事故的烟花残骸,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12866.19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1400元),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证人陈进超、陈义强的证言,有被告汪启义提交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被告嘉和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第三人绵竹寺佛烟花爆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四川省安全局的文件、长沙美太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汪启义提交的长沙美太��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在使用被告汪启义、被告嘉和志、被告刘素琼销售的烟花产品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汪启义、被告嘉和志、被告刘素琼未举证证明所销售的外包装上印有长沙美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字样的一组烟花产品的来源,三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燃放该烟花时违规操作。由此可以认定三被告销售的外包装上印有长沙美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字样的烟花产品是缺陷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汪启义、被告嘉和志、被告刘素琼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启义、被告嘉和志、被告刘素琼不能证明外���装上印有长沙美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烟花缺陷产品系第三人绵竹寺佛烟花爆竹公司销售,故第三人绵竹寺佛烟花爆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0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3904元。结合双方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原告的损失费为住院医疗费12866.19元;残疾赔偿金16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安装仪眼的费用3800元;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70.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01天,误工费为2000元÷30×101天=6733.33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5元,因原告住院13天,其护理费为35元×13天=455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6000元为宜,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确定为8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类损失费合计19916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启义与被告嘉和志、刘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光何各项损失费199162.52元,被告汪启义与被告嘉和志、刘素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光何对第三人绵竹市寺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光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被告汪启义负担2354.5元,被告嘉和志、刘素琼负担23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以军审判员  尹念华人��陪审员李成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