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庄小芳与盛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小芳;盛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庄小芳,经商,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后楼下村十林巷13号。委托代理人毛剑虹,经商,现住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系原告丈夫。被告盛国强,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盛村村4组。原告庄小芳为与被告盛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凯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芳的委托代理人毛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芳诉称,其与被告盛国强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至2009年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近二年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484元(按月利率6‰暂计,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盛国强对上述内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盛国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庄小芳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盛国强出具由其署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庄小芳人民币18000元整(18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底,落款时间为09年9月22日。”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庄小芳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小芳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盛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凯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陆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