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槐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与秦炳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秦炳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槐商初字第1052号 原告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地址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宗民,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秦炳征,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诉被告秦炳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宗民、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炳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就鲁A33327号车辆的运营事宜签订《货运挂靠经营合同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被告的车辆管理费自合同生效之日交至2010年7月,之后一直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车辆管理费75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288元,终止双方签订的货运挂靠经营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2月8日货运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9日收据一份。 被告秦炳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鲁A33327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协助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合同经营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500元,每逾交一天按总费的2%向原告交纳滞纳金。一方随意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并交纳了截至2010年7月的管理费,之后的管理费未予交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运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8日货运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9日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仅交纳了截至2010年7月的车辆管理费,之后未再交纳。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车辆管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的利息及违约金10288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滞纳金为每日2%,经计算已超过本金,显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本金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与被告秦炳征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货运挂靠经营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秦炳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车辆管理费7500元。 三、被告秦炳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上述管理费750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75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秦炳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克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