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之宝、刘芝菊等与张宝亮、六安市正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宝,刘芝菊,刘芝芳,刘之梅,胡家申,舒春才,刘言兰,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张宝亮,六安市正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53号原告刘之宝,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刘家丙之子。原告刘芝菊,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刘家丙之女。原告刘芝芳,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刘家丙之女。原告刘之梅,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刘家丙之女。原告胡家申,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人刘家丙之妻。原告舒春才,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刘家丙之父。原告刘言兰,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刘家丙之母。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富路汽运队),住所地六安市。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亮,住六安市叶集实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启伍,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正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货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焰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公司员工。原告刘之宝、刘芝菊、刘芝芳、刘之梅、胡家申、舒春才、刘言兰、富路汽运队诉被告张宝亮、正泰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刘之宝驾驶皖N×××××重型厢式货车,沿万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西路交叉路口处,撞停在路面灯光不全的皖N×××××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皖N×××××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刘家丙从前挡风玻璃摔至路面后,又被皖N×××××重型厢式货车上砖块砸中,刘家丙在事故中受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之宝、张宝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宝亮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险每人20000元。同时,富路汽运队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万元,后变更为821226.66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上海贤海楼宇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公司租房合同、租房房产证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4.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5.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张宝亮辩称,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车损评估是单方委托,有失公正。车主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费用。原告不能证明死者妻子是抚养对象,超出交强险按50%责任赔偿,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及原告承担,诉讼费依法判决,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方。并提供两张收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六安市正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保险人应当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及其亲属均是农村户口,劳动关系应当有劳动合同证明,租房合同签名与法定代表人没有关系,领条不符合单位工资发放方式,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扣险二份交强险份额。原告没有提供在上海的暂住证、也没有交纳社保证明,按上海标准证据不足。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明扶养人的人数不能确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过错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不应当将太平洋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险,不应当并案处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受害人不是第三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们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系我公司投保车辆的第三者,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并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23时15分左右,刘之宝驾驶皖N×××××重型厢式货车,沿万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西路交叉路口处,撞停在路面灯光不全的皖N×××××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N×××××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刘家丙从前挡风玻璃摔至路面后,又被皖N×××××重型厢式货车上砖块砸中,刘家丙在事故中受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之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宝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家丙本次事故无责任。2011年10月6日,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刘家丙的体表特征;发育正常,营养一般,尸斑呈暗红色,坠积于仰卧位低下未受压部位,指压不褪色;头颈部:头面部血染,前额部见一挫裂创,两眼睑淤血,鼻背部表皮剥脱、皮肤出血,口腔出血,右面颊部大面积表皮剥脱、皮肤出血,右耳后见一挫裂创,颈部被动运动无异常;躯干部:胸廓无畸形,胸腹部皮肤无损伤,两侧肋骨未触及骨擦音及骨擦感,会阴部无损伤;四肢:右上肢被动运动异常,可触及骨擦音及骨擦感,余肢未见异常;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皖N×××××货车车辆施救费1600元。2011年10月15日,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刘之宝驾驶皖N×××××重型厢式货车作出某某评估(2011)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损失为93535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辆评估费3500元。2011年10月8日、10月13日,刘之宝收到张宝亮60000作为丧葬费使用。另查明,被告张宝亮驾驶的皖N×××××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泰货运公司,该车辆以正泰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人2万元累计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之宝驾驶皖N×××××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富路汽运队,该车辆以富路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2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刘家丙1953年6月17日出生,死亡时58周岁;其父舒春才1929年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2周岁;其母刘言兰1930年10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1周岁;其妻胡家申1955年7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6周岁。2011年11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丁集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舒春才、刘言兰有子女3个:刘家丙、刘加云、刘加芬;刘家丙有4个子女:原告刘之菊、刘之梅、刘之芳、刘之宝。2011年11月5日,上海贤海楼宇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家丙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勤杂工作,月薪2000元左右,并且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2011年10月1日因放假回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公司同时出具一份上海贤海楼宇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孙贤海与李敏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敏达自2010年8月31日将位于上海市华发路333弄16号401室复式公寓租给孙贤海居住。该公司同时出具刘家丙《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工资领据》显示:刘家丙每月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刘之宝、被告张宝亮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受害人刘家丙死亡,给刘家丙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分别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富路汽运队、正泰货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家丙的死亡是因为皖N×××××重型厢式货车撞停在皖N×××××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刘家丙从皖N×××××重型相式货车挡风玻璃摔至路面后,又被皖N×××××重型厢式货车上砖块砸中造成的;刘家丙从皖N×××××货车摔出后是否死亡,是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解刘家丙是皖N×××××货车车上人员不是皖N×××××货车第三者是否成立的关键,从尸检报告可以看出:刘家丙坠积于仰卧位,面部、前额、鼻背部、右面颊、右耳后有伤,两侧肋骨无骨擦感右上肢有骨擦感,属颅脑损伤死亡,不排除从皖N×××××货车摔出后没有死亡又被皖N×××××货车上砖块砸中死亡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刘家丙在被皖N×××××货车摔出后没有死亡情况下又被皖N×××××货车的所载物侵害,刘家丙立即从皖N×××××货车的车上人员转变为皖N×××××货车的第三者。受害人刘家丙生前在上海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居住在公司承租的公寓内,原告请求以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341元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刘家丙的父亲、母亲已年满八十周岁以上,刘家丙的妻子已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扶养人的人数计算被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照5人5天94.08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93535元,已与提出异议的人保财险六安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83535元,此协议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八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6760元(31838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年×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52元(5人×5天×94.0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舒春才的被扶养费6688.33元(4013元/年×5年÷3人)、刘言兰的被扶养费6688.33元(4013元/年×5年÷3人)、胡家申的被扶养费16052元(4013元/年×20年÷5人),合计747711.16元,由承保皖N×××××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3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承保皖N×××××机动车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30000元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7711.16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两辆机动车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分别在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50%即263855.58元;皖N×××××车辆损失83535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1535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50%即40767.5元,另50%由原告富路汽运险承担;车损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张宝亮、正泰货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皖N×××××机动车交险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之宝、刘芝菊、刘芝芳、刘之梅、胡家申、舒春才、刘言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3855.58元,合计373855.58元。(此款包含被告张宝亮垫付的丧葬费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皖N×××××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0767.5元,合计42767.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在承保的皖N×××××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之宝、刘芝菊、刘芝芳、刘之梅、胡家申、舒春才、刘言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3855.58元,合计373855.58元。四、被告张宝亮、六安市正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损评估费等5100元。五、驳回原告刘之宝、刘芝菊、刘芝芳、刘之梅、胡家申、舒春才、刘言兰、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2020元,由被告张宝亮、六安市正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