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温仲楷与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仲楷;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反诉被告):温仲楷。法定代理人:郑发容。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龙工南路**。法定代表人:曾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婷梅。原告温仲楷与被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被告华信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芝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青、舒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仲楷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对房屋情况、房款、交付期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足额支付房款373013元,并于2008年7月30日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20日内,即2008年11月27日前取得原告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而被告迟至2009年10月20日才取得该权属证明,迟延327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违约金36592.58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00日内,即2009年5月26日前将原告分户《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而被告迟至2010年7月10日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迟延410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45880.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及迟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共计82473.18元。被告华信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初始登记应当从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即签收《东山国际新城B区资料、物品领取表》上记载的时间起算120天;分户登记应当从原告向被告办理完毕收房手续、提交所有的产权资料、缴纳所有产权办理所需税费和办理完委托手续后的第二天起算300日。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完成收房,而案涉房屋的楼栋权属证明在2009年7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在2009年11月5日已经取得。因此,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在办理双证上并未逾期,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被告于2008年6月向原告发送书面《交房通知书》,并在“东山国际新城”项目网络上发布了该通知,通知交房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但被告直到2009年5月5日才到被告处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产权办理工作。现反诉请求判令温仲楷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委托手续及逾期缴纳产权办理所需税费违约金31660元。原告温仲楷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即使逾期事实成立,构成违约,也应当依据合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由违约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分别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而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东山国际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山国际新城”B区4栋2单元8层1号房屋一套。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该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90天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区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竣工交付使用120天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俗称大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若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若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在《东山国际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八、对《合同》第十六条的补充1、在乙方(原告)办理收房手续之日,乙方需签订委托甲方(被告)代办房屋分户产权···的《委托书》,同时乙方需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等)及国家规定应由乙方缴纳的税费、维修基金交给甲方,否则,延误办证的后果自负。并且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73013元。200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因“5.12”地震因素,交房时间延至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11日,该楼栋房屋完成竣工验收。2009年5月5日,原告接收该房屋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7月28日,该房屋所在楼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5日,原告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东山国际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东山国际新城B区项目交房时间顺延的通知》、《竣工验收报告》、《四川省成都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东山国际新城B区资料、物品领取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东山国际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在竣工交付使用120天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如登记迟延系被告原因所致时,则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通知交房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而原告实际于2009年5月5日接收案涉房屋,故被告负有在2008年11月23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在2010年3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案涉房屋的楼栋权属证明取得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房屋分户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故案涉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超过合同约定期间,而转移登记取得的时间事实上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转移登记违约金,因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取得事实上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间,因此,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重点在于考察登记迟延是否是被告原因所致以及被告提出的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关于登记迟延的责任,由于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被告,因此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迟延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负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初始登记迟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登记迟延系被告原因所致。关于不可抗力,“5.12”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导致房屋交付日期延迟,从而影响了初始登记的迟延确为事实,但并不能据此当然地全部免除被告的责任,而应在不可抗力的影响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根据相关部门规定,并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推迟26天交房(从2008年6月30日延迟到2008年7月26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同,在计算违约金时也扣除了该26天,因此该26天可作为不可抗力的影响范围予以认定。初始登记在该26天相应迟延期间内被告的违约责任可予免除,但此后被告继续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则不能免除。根据前述认定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期间为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7月28日,共计247天,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27640.26元(373013元×0.0003×247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被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减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预期利益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将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酌定为3317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提出的原告逾期收房、逾期办理产权委托手续、逾期缴纳产权办理所需税费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依据的是《东山国际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八、对《合同》第十六条的补充”这一条款,由于原告迟延收房、迟延办理产权委托手续和迟延缴纳产权办理所需税费并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该条款系作为开发商的被告向购房户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基于该无效条款主张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温仲楷违约金3317元;二、驳回原告温仲楷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共计2454元,由被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31元,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伏诗祥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