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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嵇菊芳与孟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嵇菊芳;孟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嵇菊芳。县钟管镇南湖社区朱介角29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滨湖街道瑶介坝村北坝3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4********。委托代理人:周志中,村北坝30号,系原告嵇菊芳的丈夫。被告:孟林根。市吴兴区滨湖街道横塘桥居民组西碓坊头。公民身份号码:××0502196612092019。原告嵇菊芳与被告孟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菊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中,被告孟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菊芳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嵇菊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孟林根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归还,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孟林根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孟林根向原告嵇菊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嵇菊芳借人民币2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林根返还原告嵇菊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孟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