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55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5528号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赵村村委会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429117-4。法定代表人:朱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组织机构代码68394505-3。法定代表人:罗邦洋。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于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石子山体育公司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后,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在江北区石子山项目工程的库房向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付了建筑周转材料。目前,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累计欠付租金305193.97元,另有1097.35米周转材料尚未返还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每日按当期应付租金总额2%向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占用费。故请求:1、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05193.97元;2、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31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总额2%支付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占用费(截止起诉时止为1214839.31元);3、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97.35米建筑周转材料或赔偿相应的价值损失。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甲方(承租方)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出租方)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江北石子山体育馆工程;甲方指定的合同负责人为段森林、黄霞、毛登海;甲方须对乙方提供物料规格用量进行认定签章《相关物料规格数据见合同附件明细》;如甲方将租赁物料丢失,应按合同附表中物料标准计赔;甲方逾期不付租金,乙方按应产生租金之日起计算未付租金总额以每日向甲方追索收取2%的租金占用拖欠损失费。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采取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导致的责任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附表中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和租赁物料(快拆架)用量。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合同及附表上均加盖了公章并确定了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段辉兵。合同签订后,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送至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石子山中冶项目工程地。2010年6月24日,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合同负责人段辉兵出具一份说明,证明“江北石子山体育馆工程由中冶建工公司承建,劳务、周转材料等发包给聚汇劳务公司承包。但该工程内支撑早拆脚手架是由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辉兵)与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体育馆工程早拆脚手架由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租提供”。合同履行后,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向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1年5月31日,双方履行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305193.97元,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尚欠租金265193.97元。另有1097.35米建筑周转材料未退还,按合同附表物料标准计赔价值为27716元。另查明: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租赁合同及附表、发货单、收货单、说明、租金催款通知书、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租赁费用。因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故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继。所以本院对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的租金占用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另有其它损失存在,其实质上是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请求不符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建筑材料出租行业资金流动频率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租金占用费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两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65193.97元及租金占用费(租金占用费以拖欠租金之日起按两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周转材料1097.35米或赔偿损失27716元;三、驳回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8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共计21238元,由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重庆道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刘富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