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艳梅;李民;宋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胡艳梅。委托代理人谷海波,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委托代理人周文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元昶。被告宋小兰。委托代理人吴丹。原告胡艳梅与被告李民、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于2011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宋小兰出具的《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李民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胡艳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婷、尤元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后胡艳梅撤销对委托代理人赵林的授权,重新委托谷海波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胡艳梅的委托代理人谷海波,被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婷、尤元昶,被告宋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梅诉称,李民、宋小兰系夫妻。2011年2月,宋小兰因生意急需现金,遂多次向胡艳梅请求借一笔现金应急。经商议后,胡艳梅于2月7日借给宋小兰现金壹拾伍万元,宋小兰向胡艳梅写下借条。胡艳梅多次要求还款未果,为维护胡艳梅合法权益,要求李民、宋小兰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李民、宋小兰偿还胡艳梅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民辩称,胡艳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宋小兰与胡艳梅之间的借贷,李民根本不知情;李民、宋小兰早已于2008年分居,宋小兰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宋小兰短期内欠下巨额债务已远远超过了家庭生活所需范围,与李民无关,是宋小兰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小兰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宋小兰向胡艳梅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宋小兰生意需要向胡艳梅借拾伍万元,到还清为止。同时查明,李民、宋小兰系夫妻,2011年6月15日李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宋小兰离婚。2011年7月12日,本院以(2011)锦江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民与宋小兰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艳梅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民提交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胡艳梅、宋小兰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8张借条,因上述借条与胡艳梅在民事诉状和当庭陈述事实“2011年2月7日,宋小兰因生意急需现金向胡艳梅借款拾伍万元”相互矛盾,且胡艳梅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当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不能证明该8张借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民提交的民事诉状、房屋信息,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情况介绍》不能证明李民、宋小兰的经济生活状况,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宋小兰提交的购买票据,胡艳梅认可宋小兰从事服装生意,李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物品购买时间大部分均与胡艳梅、宋小兰二人陈述的借款时间不符,且在购买物品的支出金额上与借款总金额相差较大,也没有相对应的营业执照或柜台租赁合同,不能以此证明宋小兰从事服装买卖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宋小兰向胡艳梅借款并出具借条,能够确认宋小兰向胡艳梅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胡艳梅要求宋小兰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艳梅要求李民承担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形成于李民、宋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宋小兰向胡艳梅出具的《借条》上只有宋小兰一人的签名,李民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李民也表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不予确认。宋小兰不能证明李民知道其向胡艳梅借款150000元,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故本院认为,宋小兰以个人名义向胡艳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宋小兰事先未与李民协商,事后也未得到李民的追认,应系宋小兰个人单独对外举债行为,在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李民享受到其利益的情况下,该债务应为宋小兰的个人债务,李民并无共同偿还的义务。同时,胡艳梅作为债权人,在宋小兰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李民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其也应当意识到该笔借款由宋小兰一人负责偿还的可能性,该债务由宋小兰一人负责偿还亦并未损害胡艳梅的权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150000元的借款系宋小兰的个人债务,而非李民、宋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宋小兰个人偿还。胡艳梅请求判令李民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艳梅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艳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宋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