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崇贤、张崇贤为与被告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崇贤;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张崇贤,经商,住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610号。委托代理人:陈容、陈刚毅,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晓春,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一村15组。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工业园区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内。身份证号:330725196404111014委托代理人:楼苏仙,经商,住址同上。被告: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露园1号。法定代表人:楼晓春,董事长。被告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晓春,董事长。原告张崇贤为与被告楼晓春、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容、陈刚毅(第二次未到庭),被告楼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苏仙(第二次到庭)、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贤诉称,从2007年开始,第一被告因其投资经营的第二、三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第一被告,至2008年11月20日,经结算,第一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原告为了借款安全,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因此第一被告收回了原来的所有借条,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6月21日前归还,月息按25%计算,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要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楼晓春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34万元(2011年6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晓春辩称,我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借款。2009年4月8日晚上,刘彦、小陈到第二被告办公室,刘彦说他被亲戚追债追的很紧,要求我们帮忙写七张金额不同的借条给他,用于应付亲戚,总金额是3000万元。刘彦说借条只是给亲戚看,借条放在他那里不会给他亲戚手里。当时我妻子怕将来麻烦,过后说不清楚,不肯在借条上签字,并将事情经过录了音,因此本案借款并非原告实际借给我的借款。假设我向原告借过700万元借款,但到起诉日止,原告从未打电话给我来催款。鉴于以上情况我于2010年12月向玉山县公安局报案,经玉山县和上饶县公安局的审查,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我方要求等公安局调查清楚事实后,再进行判决。被告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担保盖过章属实,但借条是刘彦为了应付亲戚出具的,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刘彦3000万元的七张借条上从来没有盖过公章,也未作过任何担保。七张借条上第三被告的公章全是假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008年11月20日被告楼晓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及担保、担保期限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刘彦应付亲戚追债一起写的,时间上也有意见。出具借条的实际日期是2009年4月8日,而非借条所写的2008年11月20日。第二被告对在借条担保处盖过章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公司没有盖过章。证据2、(2011)浙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书第12页及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证明被告答辩出具借条是为了应付所用的不事实;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省高院判决书中已予以了否认。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没有否认鉴定书的真实性,而是说没有对刘彦和小陈的声音进行鉴定。第二、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金华商业银行存款明细帐11份,证明当初支付给被告的现金有一部分是从该帐户提取,也证明原告的经济实力。三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存款明细帐反映时间较长、次数较多,上次庭审时我也问过原告本人,我们只见过三次面,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楼晓春提供证据及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控告状、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公安局控告刘彦涉嫌犯罪,公安局已于2011年3月24日对刘彦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认为立案通知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公安局正式立案了,应有正式的案号,但被告提供的通知书没有案号。即使立案了,也是被告与刘彦之间的经济纠纷。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地方税综合纳税申请报、地方税代扣、代征报告表各二份、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江西原生源房地产部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9年4月8日。因为2009年3月10日之前房地产有公司的公章是完好没有破损的,而在2009年4月10日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已破损。原告认为证据是是复印件,看不清楚所有的内容,借条中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有可能是后盖的,因为借条是2009年年初刘彦给我方的。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借条三份(复印件),证明三份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相同,借条中三人公安机关已作了笔录,证明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过。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达不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被告说公安机关已给他们作了笔录,应提供笔录或其他的证据来证明。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鉴定书二份,证明借条中第三被告所盖的公章是虚假的;录音鉴定证明写借条的原因是刘彦为了应付亲戚的追债。原告认为该证据省高院判决书中已作了表述。法律规定录音鉴定不仅仅提供书面的,而应提供录音内容到庭播放,如果有异议,当庭可提出重新鉴定。录音录的是义乌话,但却拿到了江西去鉴定,这是被告方私自提出的鉴定,这是违法的。公章鉴定中,没有提到本案借条,而鉴定内容只是说借条中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检材不一致,但鉴定公章的检材是被告单方提供的。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没有对本案进行担保。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鉴定书只能说明借条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检材不符,不能证明借条上第三被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2、借条上第一被告的签名与第二被告的公章都是真实的,我方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的公章也是被告加盖的。3、如果被告使用假的印章是涉及刑事犯罪,这点被告应是清楚的。第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3组证据,除第三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公章是其加盖有异议,其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由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前3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第4组证据可结合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第一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可以认定借条中加盖的第三被告的公章不是其现在使用的公章。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楼晓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张崇贤借到人民币700万元,定于2009年6月21日前归还,按0.025利率计付月利息。被告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一、被告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二在保证人一栏中盖有公章。借条最后被告楼晓春注明“收到以上全部借款”。因第三被告对借条中其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10月23日,鉴定所出具精诚(2011)文鉴字第16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11月20日借条中第三被告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一印章印文。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和借贷关系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楼晓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楼晓春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楼晓春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一被告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从被告楼晓春出具借条及在借条上注明“收到以上全部借款”的事实看,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否认其为第一被告借款担保,根据司法鉴定可以证明借条中公章与其现持有公章不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在借款当时还持有、使用其他公章,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晓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崇贤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原生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楼晓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40元,由被告楼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8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