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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常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人民陪审员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清偿借款10000元及截止2011年8月19日的利息5984.32元。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至款项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江银监局关于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11号)1份;3、2008年8月4日《衢州日报》4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的公告1份;4、借款申请书1份;5、借款合同1份;6、借款借据1份;7、身份证复印件1份;8、利息证明1份。被告杨某某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营业执照、银监会文件和衢州日报公告可以证实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原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即包括本案新桥分社的债权债务亦由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并予公告的事实;借款申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等可以证实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欠本金及利息未还等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常山县新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当日,常山县芳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向被告杨某某发放短期贷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常山县新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31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未返还本金。原告经催索未果,遂于2011年8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84.32元。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联合社及辖属包括新桥信用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原债权债务由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在衢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通知机构变更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向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机构改革中,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新桥社现已丧失了法人资格,其债权由新设的法人机构即本案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84.32元,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地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