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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象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有限公司;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桥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13、14﹥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诉人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30日、4月20日、4月23日,思语公司、鑫旺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nbsyct-a29、nbsyct-a39、nbsyct-a57、nbsyct-a59的购销合同,由鑫旺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约定的共八款服装(款号分别为210008、210158、210073、210443、210060、210095、210163、210146),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0日、6月30日、7月15日。四份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291561.40元、94780元、675002元、82990.60元,总计1144334元。合同约定,按客户最终确认的样衣和工艺进行生产,鑫旺公司必须严守交货日期,如不能按期交货,思语公司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订货,思语公司因此而蒙受的损失,由鑫旺公司负责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鑫旺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五款全码样,尚有三款(210008、210073、210158)未提供。随后,思语公司向甲公甲传真,就五款全码样衣情况回复鑫旺公司,并催促鑫旺公司尽快寄送剩余三款全码样。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到达后,鑫旺公司未按约交货,思语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7月2日、7月16日与宁某市鄞州森拓服饰有限公司、宁某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宁某市鄞州成晟针织制衣厂签订了其中七款服装的四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nbsyct-a65、nbsyct-a64、nbsyct-a67、nbsyct-a66,款号分别为:210443、210073、210158、210095、210060、210008、210146),四份购销合同金额共计为1270749元,思语公司取消了210163款服装的订做,该款服装由思语公司、鑫旺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编号为nbsyct-a57)约定的数量为3960件、金额为86328元。2010年7月28日,思语公司就原与鑫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发函给鑫旺公司,告知由于鑫旺公司未按期交货,思语公司依约取消全部订货,并保留追究鑫旺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后思语公司与三家工厂补签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出运,思语公乙际支付三家工厂合同货款共计1280794元。思语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思语公司与鑫旺公司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4月20日、4月23日分别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鑫旺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向乙公司交付款号为210443、210008、210158、210073、210060、210095、210163的7批货物,于2010年7月15日交付款号为210146的一批货物。但鑫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故不履行合同。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到期后,思语公司给予鑫旺公司一定的宽限期,向甲公甲出进仓通知,但鑫旺公司仍不予理会,拒绝履行合同。思语公司为能按期向客户交货,无奈只能另行委托其他工厂进行该8款货物的生产,并通过空运形式运输货物。由于鑫旺公司的无故拖延与拒不履行合同,给思语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思语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旺公司赔偿思语公司损失434370.97元(包括货款差价损失212743元及空运费损失221627.97元)。思语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该院撤回空运费部分损失221627.9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鑫旺公司赔偿思语公司货款差价损失212743元。鑫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思语公司、鑫旺公司某某签订合同后,思语公司未确认样衣和工艺,导致鑫旺公司无法生产和交付,无法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因在于某语公司违约在先,思语公司要求鑫旺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思语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鑫旺公司应当首先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提供样衣,由思语公司对样衣进行确认后由鑫旺公司进行生产。庭审中,鑫旺公司陈述其已经将合同项下的八款全码样全部交付给思语公司,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思语公司自认仅收到鑫旺公司提供的其中五款全码样,尚有三款鑫旺公司未提供,思语公司遂向甲公甲传真就已提供的五款全码样进行回复,并要求鑫旺公司尽快提供剩余三款全码样,此后鑫旺公司没有任何回应。在此过程中,鑫旺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向乙公司提供剩余三款全码样,且在思语公司向甲公甲出传真后,也未予任何回应,直到交货日期到达以后也未按期交货。鑫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其给思语公司造成的损失。思语公司在交货日期届满后与其他三家工厂补签了其中七款服装的购销合同,合同的单价均已提高,后货物全部出运,合同已履行完毕,鑫旺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三家工厂。因鑫旺公司的违约,使得思语公司另行寻找厂家补签合同并为此多支付了货款,该部分货款差价理应由鑫旺公司某担。由于某语公乙际支付三家工厂的货款比思语公司与三家工厂合同签订的金某某出10000多元,审理中思语公司自愿要求按照合同签订的金额计算货款差价,即鑫旺公司多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70749元-(1144334元-86328元)=212743元。该部分损失理应由鑫旺公司某担。综上,思语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鑫旺公司赔偿思语公司货款差价损失212743元,该款鑫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鑫旺公司负担。鑫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思语公司向甲公甲传真,就五款全码样情况回复鑫旺公司,并催促鑫旺公司尽快寄送剩余的三款全码样的事实错误。鑫旺公司没有收到过该传真。思语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将传真发给鑫旺公司。思语公司没有就五款全码样情况回复给鑫旺公司,从所谓的传真看,根本没有就五款全码样情况进行回复的内容。2.原审法院认定思语公乙际支付三家工厂合同货款共计1270749元的事实错误。鑫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思语公司向三家工厂汇入款项,但该金额与思语公司和三家工厂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款项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增值税发票也存在虚开的可能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思语公司答辩称:鑫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乙公司提供了全码样,而思语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鑫旺公司违约的事实。对于赔偿额,思语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部分放弃。由于交货时间的延后引起价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鑫旺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的合同、增值税发票、货款支付凭证、空运发票、订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损失金额。对于某语公司与第三方某某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约定先由鑫旺公司提供样衣,经思语公司的客户进行确认后,再由鑫旺公司按样衣进行生产并按期交货这一履约程序没有异议。鑫旺公司主张其向乙公司提供了八款全码样衣,而思语公司未予答复确认,以致其无法进行生产,但其未能提供交付样衣的凭证以证实其所述事实。思语公司在原审中提供2010年4月9日的传真件,认可取得了五款全码样衣并提出了修改意见,虽鑫旺公司否认曾收到该传真件,但这并不影响其对已提供另外三款全码样衣所需承担的证明责任。思语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服装用于出口,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交货日期及逾期交货所要承担的责任,因此,如鑫旺公司交付五款全码样衣后思语公司未进行确认,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渐近的情况下,双方就此不进行协商,与常理不符。在鑫旺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思语公司提供的传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也并无不当。鑫旺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鑫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思语公司另行寻找厂家进行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鑫旺公司某担赔偿责任。思语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宁某银行网上交易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金额,虽买卖合同实际履行金额比约定金额略高,但思语公司自愿按合同约定金额计算损失,未增加鑫旺公司的责任,原审对于某语公司的损失金额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鑫旺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上诉人象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