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连兴与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连兴;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马连兴。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良。原告马连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0天,并出具借条二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0天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连兴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