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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文武与何才贵、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武,何才贵,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梁文武。委托代理人:李明元,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才贵。被告:张小平。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文武与被告何才贵、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海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芸、人民陪审员刘大元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才贵、张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武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何才贵、张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诿。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才贵、张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才贵、张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何才贵、张小平向原告梁文武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文武同志现金陆万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平、何才贵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梁文武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归还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梁文武主张被告何才贵、张小平承担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才贵、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梁文武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何才贵、张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玲代理审判员  唐 芸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