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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赵某、梁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赵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赵某、梁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赵某、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原告下属的化工事业部,合同履行地即经营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同和工业区。为开展业务需要,原告累计为被告垫资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被告按垫资总金额的1.8%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并自2009年10月起,每月至少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房产权属人为被告赵某,身份证号码为××,房产证号为C1××98,坐落位置为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阳光假日16座504号房。截止2011年5月,被告赵某累计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另尚欠承包费用共计人民币3964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自2011年5月20日至今,被告赵某电话先是无人接听,后是语音提示为空号。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多方联络,现均无法联络到被告赵某。另查明,被告赵某原系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东城镇东瑶村(管理区)人,身份证号码为××,后经其申请于2006年2月21日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被告梁某为被告赵某之合法配偶,被告赵某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金520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为人民币9672元);2、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的承包费用(含租金、电话费等)3964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569312元;3、被告梁某对被告赵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梁绮文某辩称:一、本案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只收取利润享受利益、不负担风险,属于“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二、原告实际上没有现金投入,起诉所述的融资100万元是以前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所得。从2011年5月由于纠纷,原告将被告赶走,不让被告继续经营,以前的固定资产、设备和未收货款、原材料被原告占有,因为被告经营的场所办公都是在原告公司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这些费用和欠款是没有理由的。三、承包期还未到期,原告不让被告经营,被告没有理由和义务将剩下的承包和融资本金还给原告。四、被告曾支付10万元押金给原告,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另被告有很多资料(包括协议书及其附件、客户资料等)在原告处,但原告不让被告回去,故被告无法拿回。在4、5月份时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主要客户,给被告原来的客户造成了影响,使客户不与被告做生意。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实际上还有很多附件,包括在2009年双方某作时的财务报表,但原告未提供,原告隐瞒了很多事实和证据,所以希望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法庭提供,也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供完整的协议资料。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原件)及房产证明(复印件),证明:1、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不是合伙协议。2、为了被告顺利的开展承包经营,由原告暂借了其100万元,每月至少还3万元本金。3、月承包费某按照借款本金的1.8%来计算。4、借款本金和承包费的还款、缴纳方式。5、被告提供了房产复印件作为归还本金和承包费的担保;证据2.被告欠2011年2月至3月电话费凭证(复印件),证明:由原告先支付了820元,被告尚未归还给原告的费用;证据3.被告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还款、缴纳承包费收款收据凭证4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和缴纳承包费223200元的事实(详见明某);证据4.进帐单3张(复印件)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张(原件),证明:1、进帐单被告用收到的货款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承包费。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赵某和梁某从其个人银行帐户转到原告财务个人帐户缴纳的部分承包费和借款本金;被告赵某和梁某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是不完整的,协议书P3第3行所述“具体的财务情况详见2009年5月财务报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缺少财务报表,房产证附件的骑缝章不连续,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同时需要说明被告对这些水电费和电话费是有缴纳的,由于这些票据缴纳完后都放在办公室里,但被告的办公室是在原告的公司内,后来被原告非法取得拿走了。对证据3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从2009年12月10日交付第一期开始一直到2011年4月15日交付止,一共缴纳了17期,共归还了本金51万元。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只缴纳了16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款人是肖某,这是个人帐户,而公司应当使用公司帐户,这一点是不合法的。进帐货款也说明原、被告之前合作时是有在途货款尚未收取,也证明了原告所说的融资的100万元并不是他所谓的本金,而是包括了在途货款。原告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上述证据1中涉及的资产移交明某5张(上有被告赵某的签名),证明2009年5月31日的协议约定:合作的化工事业部的所有资产及其设备价值100万元全部转由被告赵某所有,所以被告赵某要支付原告资产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赵某和梁某对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明某可以反映,所谓100万元融资款事实上是由应收帐款76万多元、固定资产2万多元、库存商品31万多元构成,而应收帐款是原、被告以前合作的在途应收货款。所以,原告并没有现金出资100万元。被告赵某和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某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就双方某作生产销售化工涂料事宜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经营实体:项目生产销售经营以某公司及(香港)瑞和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实体。二、合作方式:承包制,即将整个项目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融资投资、财务监管,融资总投资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财务独立核算,财务情况对双方公开,每年的财务结算日定为每年的11月30日。四、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项目的采购、生产、业务、行政、人事及具体资格运作等方面的管理。2、乙方将项目投资的仓库及办公地址搬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同和工业区,购买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都用甲方的名义。3、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承包费按融资投资款总金额的1.8%计算,即第一个月承包费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承包费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25号至28号支付上个月的承包费。4、乙方从2009年10月份开始每月至少还融资投资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给甲方,下一个月的承包费按融资投资总金额相应减少,每月的5日前还上月该还的款项,直到还完融资投资总金额为止,项目归乙方所有。5、乙方将一套房子(房产证号为:东府国用(1993)字第特63、64、房主为赵某)抵押给甲方,乙方已提供了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如果乙方没有及时支付给甲方款项或没有及时还该还的款项,甲方有权随时停止该承包合同,同时可以没收抵押物品,接管项目的运营,并向乙方追讨融资投资款未还款部分及相应利息。6、项目进项发票由乙方负责,所涉及到的税款由项目支出,甲方负责行政协助工作,并收取2%的手续费。五、项目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任何纠纷与法律及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六、在不影响甲方声誉的前提下,项目的一切规章制度由乙方制订,项目所有的开支经乙方审批后在项目支出,须经甲方同意并备案存档。七、甲乙双方原有的合作项目结算到2009年5月止,在利润中分取人民币捌万陆仟捌佰元整作为原有项目甲方的利润,固定资产、其余利润及风险金(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陆仟零贰拾陆元整)都归项目所有(作为解雇原项目员工工资补偿、福利基金、原项目业务的风险金及该项目前几个月承包费的风险金),乙方还请所有的融资总金额后归乙方所有(具体财务情况详见2009年5月财务报表)。八、项目开始运作总资金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陆仟零贰拾陆元整加一些已折旧完毕的设备,以后运作资金等于或大于项目开始运作总资金时甲方不干预具体运作,当小于时甲方有权发出预警信息,特别当运作总资金等于或小于融资投资总金额时,甲方有权随时停止该承包合同,接管项目的运营,并向乙方追讨融资投资款未还款部分及相应利息。…十、本协议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以前甲乙双方相关人员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同时废止。…另外,双方签字确认的2009年5月31日《某公司化公司事业部资产移交明某》中记载“现金99569.2元、应收帐款760042.12元、其他应收款104945元、固定资产净值21477.29元、待摊费用2890元、库存商品311271.99元、坏款准备105481.81元、应付帐款44000元、应付工资25856元、其他应付款-佣金34313.6元、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8084.89元、本年利润82459.3元,资产合计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4月15日,某公司向赵某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今收到化工事业部(赵某)2010年8月-2011年1月电话费1793.34元、2010年12月本金利息1044元、2月宿舍200元、2011年1月融资本金30000元、1月份承包费9900元、2月仓租260元、2011年2月份承包费602.66元,金额(大写):肆万叁仟捌佰元(¥43800)”。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电话费单据,其为赵某经营的“化工事业部”垫付的2011年2、3月份电话费为820.44元。截至2011年4月15日止,某公司认可收到赵某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十六期“欠款本金”共48万元及“承包费”223200元。该款项均通过某公司财务部员工“肖某”的个人账户收取,肖某以某公司名义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某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部分款项通过赵某和梁某的个人储蓄账户支付。赵某实际尚欠某公司融资本金人民币52万元,2011年2-5月份承包费36837.34元(9360元X4-602.66元),2011年3-5月份租金1380元[(260元+200元)X4],垫付电话费820.44元(原告仅主张820元)。其后,赵某因故与某公司失去联系,实际终止履行合同。某公司向赵某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本院依某公司的申请,就赵某、梁某的身份及两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等事宜,向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于2011年6月28日复函,证实梁某曾以赵某配偶身份于2009年8月4日申请办理单某赴港定居某请。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房产证明、水电费及电话费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公安机关复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协议书,兼具资产转让及租赁经营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拖欠原告融资本金以及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仓租、房租及原告垫付的电话费等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称已交付原告某公司本金51万元及押金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融资本金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兼具融资本金利息性质,故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再另行支持。此外,因被告赵某上述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内,且被告梁某曾与被告赵某一同支付原告某公司相关款项,知晓被告赵某所负债务情况,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融资本金520000元、承包费36837.34元、租金1380元及垫付电话费820元,合计人民币559037.34元。二、被告梁某对被告赵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3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赵某、梁某共同承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公司、被告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