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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吕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吕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施以暴力。被告在外打工收入全部自行花销,甚至参与打牌,对家人不管不问。原告不堪忍受多次要求离婚,并于2004年和2008年分别起诉离婚,因被告漫天要价,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无奈只有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原告只得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正式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撤诉笔录复印件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曾因有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之后原告均自愿撤诉。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日后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仪慧审判员  俞成琪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