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琴与王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琴,王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董琴。被告:王锋平。原告董琴为与被告王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琴起诉称:董琴与王锋平于2009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杭州市经济开发区香榭里花园7幢1单元801室的房产归董琴所有、位于杭州市下沙物美西子阳光星城1幢1402室的房产归王锋平所有,王锋平同意支付给董琴人民币40万元。二人离婚次日董琴向王锋平索要该40万时,因王锋平未能支付,故经双方协商,王锋平出具借条一份,将该40万元欠款确认为王锋平向董琴的借款,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但此后王锋平未予支付,董琴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锋平支付人民币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锋平承担。原告董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锋平于2009年2月28日确认向董琴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盖有余杭区婚姻登记处确认章)一份,用以证明董琴与王锋平于2009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房产等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3.(2011)杭余民初第15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就本案所涉借款董琴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王锋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董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董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锋平将离婚时应当支付给董琴的款项确认为借款后又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董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琴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