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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杨某。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崔连合,系被告崔某父亲。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庆国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好忠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晓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就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9月15日生大女儿崔某甲,2010年农历11月11日生二女儿崔某乙,因生了两个女儿,被告嫌弃我,经常使用暴力手段对我拳打脚踢,并向外撵我,无奈我于2011年2月4日携二女儿回娘家居住。我现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依法判决我抚养二女儿,被告抚养大女儿,被告负担二女儿的抚养费,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崔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12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农历9月15日)生长女,取名崔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2月16日(农历11月11日)生次女,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农历2月4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并诉至本院,要求抚养次女崔某乙,分割财产。又查,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见面钱1200元、嫁妆钱7000元、点心钱400元及皮棉100斤。原告现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金正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小柜1件、衣柜1件、双人竹凉席1张、被子10条、褥子4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清点原告财产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二人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女儿,属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长女崔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抚养,次女崔某乙未满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次女比长女年幼2岁,被告可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次女抚育费用。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0年农民人均收入5958元标准,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次女抚育费2800元。原告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因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女儿,彩礼款中见面钱、点心钱带有赠与性质等因素,原告可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长女崔某甲由被告崔某抚养,抚育费自理;次女崔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崔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次女崔某乙抚育费2800元;原告杨某留在被告崔某处的个人财产:金正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小柜1件、衣柜1件、双人竹凉席1张、被子10条、褥子4条,归原告杨某所有,由被告崔某返还原告杨某;原告杨某酌情返还被告崔某彩礼款4000元;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勇审 判 员  贾庆国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