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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德杯、黄德杯为与被告陈庆钢、周美德、李上储、刘荣会民与陈庆钢、周美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杯,黄德杯为与被告陈庆钢、周美德、李上储、刘荣会民,陈庆钢,周美德,刘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黄德杯,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05064155,住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号。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洪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钢,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08160013,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灵溪镇埭头村***号,现住苍南县灵溪镇安居工程*期***室。被告:周美德,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09060069,住苍南县灵溪镇安居工程一期302室被告:李上储,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0104003x,住苍南县灵溪镇埭头村。被告:刘荣会,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09077834,住苍南县灵溪镇埭头村***号。原告黄德杯为与被告陈庆钢、周美德、李上储、刘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周美德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安居工程1期10幢302室的房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德杯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被告陈庆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德、李上储、刘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德杯起诉称:被告陈庆钢、周美德系夫妻。2011年1月25日,被告陈庆钢向原告黄德杯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上储、刘荣会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庆钢、周美德共同偿还原告黄德杯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李上储、刘荣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德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陈庆钢、周美德的婚姻登记材料,用于证明陈庆钢、周美德系夫妻的事实;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陈庆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上储、刘荣会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庆钢答辩称:其与周美德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离婚。其虽于2011年1月25日曾向原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但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款项被刘荣会拿走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美德、李上储、刘荣会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庆钢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周美德、李上储、刘荣会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了与黄德杯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陈庆钢、周美德于2002年9月5日结婚,于2011年9月20日离婚;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庆钢向原告黄德杯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庆钢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陈庆钢、周美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美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庆钢、周美德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上储、刘荣会应对陈庆钢、周美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庆钢、周美德追偿。被告陈庆钢辩解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被告刘荣会拿走,系陈庆钢与刘荣会之间另行发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庆钢、周美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德杯借款20万元;二、李上储、刘荣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上储、刘荣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庆钢、周美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陈庆钢、周美德、李上储、刘荣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全标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方全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